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韋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韋融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不法利益,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第51、89至90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卡片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之 會員帳號 會員帳號之驗證門號 1 林慕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JUST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欣」、LINE通訊軟體暱稱「約會客服」向林慕德佯稱:需儲值買點數卡解鎖會員及買禮物等語,致林慕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卡點數,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右欄所示時間儲值入右欄所示會員帳號。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遊戲橘子公司「4sdfae031」 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遊戲橘子公司「3sdfse058」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111年12月16日5時49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5分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韋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對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帳號「3sdfse058」、「4sdfae031」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嗣上開遊戲橘子公司通過認證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透過JUST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欣」之帳號,向林慕德佯稱:需付費始能使用網站等語,致林慕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之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戶,而詐取上開遊戲點數得逞,嗣林慕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慕德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慕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購卡付款證明、JUSTDATING網站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售得2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編號 購買時間 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 0000000000 5,000元 2 111年12月5日5時45分 0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4 111年12月16日5時48分 0000000000 5,000元 5 111年12月16日5時49分 0000000000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