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歐玉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歐玉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更正為「OLAY PROX SPOT FADING SERUM 亮白淡斑精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OLAY PROX SPOT FADING SERUM 亮白淡斑精華1組,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歐玉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玉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8日9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LAY PROX SPOT FADING 亮白淡斑精華」1組(價值新臺幣1349元),得手後伺機拆卸包裝盒丟棄於賣場走道,將上開商品藏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拿取其他商品置放於手推車內至櫃檯結帳,以掩蓋其前揭竊盜犯行後,即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加以攔阻,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瑞揚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歐玉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並拆除包裝放入隨身包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賣場人員把我攔下,我才知道我忘了結帳,我都買了5000多元的東西,不是故意要偷這些東西等語。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遭竊之上開商品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結帳收據2張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知悉未結帳商品不可先行拆封,卻刻意將上開商品外包裝拆除,便於藏放於隨身之手提袋內,且被告購物尚有使用賣場提供之大型手推車,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無將上開商品拆卸包裝置放於隨身包包內之必要,是由其竊取上開商品之過程以觀,顯屬有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玉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瑞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