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3日前,應予更正),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2月上旬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朗佯稱:透過指定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張益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3時2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林政勳因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政勳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誰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我的提款卡有遺失過,我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可能是遺失的時候被別人撿走了,我是在113年1月31日申請掛失前的一、二天找不到提款卡,才去申請新的提款卡並掛失舊的云云(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經查:
㈠告訴人張益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再查,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6頁),可見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前,於113年1月10日有身障補助款4,036元匯入,其後持續至113年1月20日間均無款項進出紀錄,於113年1月21日、22日方有三筆金額分別為11、11、21元之款項跨行轉出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於113年1月22日有其他較大額之款項21,040元匯入,旋經跨行提款領出,於113年1月23日則有本案告訴人匯款後經提領一空,後於113年1月24日亦有跨行轉出5元至相同臺灣銀行帳戶之情形,而上開四筆小額款項流向,均係轉至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有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14年12月4日城中密字第11400042841號函檢送「戶名: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訴字卷第69至122頁)可參。被告就本案帳戶自113年1月21日起之小額款項轉出情形,供稱:不曉得為何會轉帳4次零錢到人安社會福利基金會,該基金會與我的身心障礙補助沒有關係,我的帳戶也沒有綁定小額捐款等語(訴字卷第136頁)。是以,被告既否認113年1月21日後的款項進出與其有關,足認本案帳戶應係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即已脫離被告之掌控,並受到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且前開數筆小額款項匯出之情形,亦與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為確認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俗稱「試車」)等情相符合。苟非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由使用本案帳戶提款或轉出之功能。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親自前往前鎮郵局辦理申請核發郵政VISA金融卡,並同時掛失舊卡,被告於申請書上勾選舊卡遺失,並親自簽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112號函及檢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55至61頁)、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1133號函及檢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訴字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參。然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詹米琴於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平時金融帳戶提款卡都是我在保管,他需要領錢時再拿卡,因為他很容易把卡片弄不見,都由我保管,被告只有一個郵局帳戶,沒有其他金融帳戶,113年1、2月間被告也有跟我拿卡片領錢,113年4月才發現卡片遺失無法領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間有跟我拿卡片說要領錢,但他拿去都領不到錢,被告再把卡片還給我,我不知道113年1月31日卡片有辦理掛失,113年2月9日領身障補助4,000元可能是我幫被告領的等語(偵卷第114頁)。嗣證人詹米琴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的生日,被告讀到成功啟智高中,知道他的生日,本案帳戶平時都放我這邊,被告每月有補助,時間到了有時我會去領,有時被告說要自己去領,被告的提款卡遺失很多次,常常不見,但1月份的補助是2月1日要去領身障補助就領不到錢,區公所跟我說好像被凍結,我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說他也不知道,提款卡沒有遺失,是之後到3月1日要跟我拿的時候才找不到提款卡,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31日申請提款卡補發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被告的郵局提款卡不見過好幾次,有的忘記報遺失,不見過三次有申請補發,我有幫被告申請補發過兩次,我幫被告辦只能辦金融卡,不能辦VISA卡等語(訴字卷第166、167、169至172、194至195頁)。惟本案帳戶於114年5月15日始經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資料可佐(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1時47分許補發新的郵政VISA金融卡後,於同日11時54分許持新的郵政VISA金融卡提領2,000元等情,為被告自承(訴字卷第197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警卷第5頁),則證人詹米琴證稱於113年2月發現帳戶凍結而領不到1月的補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由證人詹米琴所述提款卡之保管狀況,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平時雖由證人詹米琴保管,被告亦會自行拿取使用,且證人詹米琴對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申請補發郵政VISA金融卡及掛失舊卡一事原先並不知情,衡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提領每月身心障礙補助之重要帳戶,被告若發現提款卡遺失,理當告知詹米琴,俾利盡快申請補發而順利提領補助款項,則被告辯稱於113年1月31日申請前1、2日遺失提款卡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㈣況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他人違反帳戶所有人意願逕自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13時29分許匯入17萬元後,旋即於同日14時7分、14時8分、14時23分許、隔日(113年1月24日)5時18分許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跨行提款1萬元、卡片提款4萬元,且113年1月23日、24日之卡片提款交易地點,分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儲字第1140081133號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9至60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可任意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各地提款,且有效掌控被告帳戶之款項流向,衡情若非出於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亦非遭他人違反被告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可輕易知悉。被告雖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偵卷第93至94頁),但由被告可自行操作提款機提款、及於113年1月31日可獨自在其母詹米琴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前往郵局辦理申請補發郵政VISA金融卡及掛失舊卡之業務以觀,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應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然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即為其出生年月日之六位數字等語(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於本院人別訊問時,亦可順利回答自己的生日、地址等資料,僅身分證字號無法完整背誦,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訴字卷第185頁)。再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113年4月3日中崙郵局提款機影像,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3日在中崙郵局提款機操作時,被告插卡並輸入密碼,輸入密碼時並無查看紙條或其他類似物品之情形,而後被告確認交易畫面,並查看畫面明細後,再次輸入密碼提款,於輸入密碼時同樣並無查看紙條或其他類似物品之情形,有115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可參(訴字卷第174至175頁),堪認被告於持提款卡操作提款前,無須查看即可知悉提款密碼為何,當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需求,則被告辯稱有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云云,亦不足採信。
㈦末以,證人詹米琴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兩張提款卡,並證稱:舊的提款卡於113年2月找不到,直到115年4月翻衣服才找到等語(訴字卷第189、190頁),而經本院勘驗證人詹米琴提出之兩張提款卡,勘驗結果顯示:兩張提款卡明顯新舊程度不同,較舊的卡片卡面正面為郵政儲金金融卡,下方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0,右側有一個數字8 ,卡片背面為黑色磁條,無簽名欄。較新的卡片正面為郵政儲金VISA金融卡,卡面中間顯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到期日12/30 ,卡片背面有黑色磁條及簽名欄,惟簽名欄空白,在簽名欄下方以手寫記載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右下角字樣為000000000000,感應式金融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字卷第188頁),然佐以證人詹米琴前揭證述提及被告的提款卡不見好幾次及曾幫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兩次等節,則證人詹米琴提供之舊提款卡應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提款卡,尚難以證人詹米琴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⒊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係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故本案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應有所認知,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得17萬元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00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7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