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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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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肆拾伍公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其質地必然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所竊物品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所竊之電纜線45公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3時33分至14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在高雄市○○區○○○村0號後方,攀爬上編號「仁德#9」、「仁德#9右2」電線桿,再持上開破壞剪截斷上開電線桿間之電纜線(總長度約4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424元),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技術員謝福聰發現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福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攀爬上電線桿,再持破壞剪截斷上開電線桿間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福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在高雄市○○區○○○村0號後方之上開電線桿間之電纜線,有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2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攀爬上上開電線桿,再持破壞剪截斷上開電線桿間之電纜線(總長度約45公尺,價值6,424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電纜線,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謝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