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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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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9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行「張伊呈並交付..」補充為「張伊呈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明身分,再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伊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院卷第3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吳夢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院卷第38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均為被告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附此敘明。另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數量 性質 備註 1 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4年10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私文書 偵卷第47頁、 扣案 2 工作證1張 特種文書 未扣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13號

被 告 張伊呈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呈於民國114年9月某日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夢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伊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張伊呈、暱稱「吳夢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9日13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涵」、「陳曦」向黃子倫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子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而於114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37萬5千元予張伊呈,張伊呈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黃子倫收執,再依「吳夢辰」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黃子倫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吳夢辰」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徒刑。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偽造收據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1,5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