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陞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鄭欣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規定,詳後述),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9、117至118頁),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亦未達1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次所犯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潘偉翔(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柏丞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由共犯陳柏丞依共犯潘偉翔指示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款項收據、存款憑證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被告再依共犯潘偉翔指示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其本案如何遵循指示出面向共犯陳柏丞收款並轉交等過程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偵訊中並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罪是否承認,觀諸於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起即始終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後加以詢問、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2,4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故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均是向收款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之收水工作、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各次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犯陳柏丞各次交付與告訴人吳明修、蔡蓁習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原件、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各1紙,均屬被告各次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各次所得報酬5,000元、2,40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79頁),參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與共犯於本案各次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逾1年,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尚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分別向共犯陳柏丞所收取之50萬元、24萬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獲有報酬5,000元、2,400元,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鄭欣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供犯罪所用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原件壹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鄭欣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供犯罪所用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47號

被 告 潘偉翔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鄭欣陞為成員有陳柏丞【Telegram暱稱「杰」,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等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等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3083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Telegram暱稱「雷大牛」、「思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本案詐欺集團),潘偉翔負責擔任召集並指揮調度取款人員工作(俗稱【車手頭】),陳柏丞為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鄭欣陞則擔任第二線收水手工作。潘偉翔、鄭欣陞即以前揭行分工,與陳柏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7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淡如-投資理財」、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玉珠Moira」,向吳明修訛稱:下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應用程式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內,將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與接受潘偉翔指示至現場收款,佯裝為「東富公司」數位經理之陳柏丞,陳柏丞則向吳明修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東富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杰),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東富公司」、「陳明杰」印文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款項收據)與吳明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陳明杰」及吳明修。陳柏丞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潘偉翔指示,將贓款轉交與鄭欣陞,鄭欣陞再依潘偉翔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蔡蓁習訛稱:下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應用程式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蓁習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將現金24萬元交與接受潘偉翔指示,佯裝為「鼎元公司」外務專員之陳柏丞,陳柏丞並向蔡蓁習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鼎元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杰),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鼎元公司」、「代表人:蔡敏雄」、「陳明杰」印文之鼎元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予蔡蓁習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蔡敏雄」、「陳明杰」及蔡蓁習。陳柏丞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潘偉翔指示,將贓款轉交與鄭欣陞,鄭欣陞再依潘偉翔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明修、蔡蓁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偉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 ,指示另案被告陳柏丞向告訴人吳明修、蔡蓁習面交詐欺款項。並指示被告鄭欣陞擔任收水向另案被告陳柏丞收取告訴人面交之詐欺款項,並可獲得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潘偉翔指示擔任第二線收水,收受由另案被告陳柏丞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柏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供稱聽從被告潘偉翔指示向告訴人吳明修、蔡蓁習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2線收水即被告鄭欣陞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明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陳柏丞之事實。 6 告訴人蔡蓁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蓁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陳柏丞之事實。 7 東富公司款項收據、鼎元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柏丞冒用東富公司數位經理、鼎元公司外務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吳明修、蔡蓁習收取款項,且分別出具不實款項收據、存款憑證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偉翔、鄭欣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最終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柏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偽造東富公司款項收據、鼎元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該款項收據上「東富公司」及「陳明杰」印文與存款憑證上「鼎元公司」及「陳明杰」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揮、收水之重要角色,而與另案被告巫書汗、陳柏丞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明修之財物50萬,告訴人蔡蓁習之財物24萬元,除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