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蕾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黃茗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樹」、「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等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秀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合約
書(含其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
壹枚)及工作證(姓名:陳秀惠)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茗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參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無力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被害人蔣明瑾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所得非多,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未扣案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收據(見偵卷第28頁;含其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秀惠」署名及指印各1枚)、合約書(見偵卷第30頁下方;含其上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印文各1枚)及「中央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28頁上方;姓名:陳秀惠)各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皆未扣案,其等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1000元部分,惟其無力繳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收受之現金1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外,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繫屬(115年4月29日)前,被告因自114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枸杞」、「速」、「趙紅兵4.0」、「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偽冒收受投資款項之面交車手,於114年5月14日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於114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號案件受理,經該案補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及與加重詐欺等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罪處刑後,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首案)等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審訴卷可查。而首案中,被告同受Telegram「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以與本案相類之手法犯案,時間亦有重疊,顯屬同一集團組織;則本案檢察官再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得再行重複評價,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茗蕾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蕾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款交通費1,000元。黃茗蕾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蔣明瑾不知情之友人郭子紜傳送假投資群組連結予蔣明瑾,誘使蔣明瑾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婷婷」、「自營商營業員」及LINE群組「夢想成真」後,向蔣明瑾佯稱:至網址www.kdnee.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融店,面交現金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茗蕾前往取款,先由黃茗蕾於同日9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場,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事先偽造之上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印文之「中央公司」收據、合約書之私文書及「中央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上揭面交時間、地點,佯裝「中央公司」專員,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取信蔣明瑾,以向蔣明瑾收取現金10萬元,復在上述偽造之收據偽簽「陳秀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予蔣明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公司」、「陳秀惠」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黃茗蕾得款後即依LINE群組內成員指示,復至上開地點附近T字路口將上述款項、收據、工作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蔣明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明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茗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聽從LINE群組內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佯裝「中央公司」專員,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蔣明瑾面交現金10萬元,並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嗣依指示至上揭地點附近停車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明瑾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央公司」收據及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張 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地,面交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哲」、Telegram暱稱「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之「中央公司」收據及合約書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中央公司」印文、「陳秀惠」之簽名,既附屬於偽造之「中央公司」收據上,自無庸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自承已獲得交通費共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被告前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時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現又協助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行為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