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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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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48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銘應知悉網路交易平臺所發送至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證碼,係為與以行動電話號碼註冊會員帳號者,確認註冊及交易使用,倘任意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或以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收取簡訊認證碼,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發現徵求接收驗證碼之貼文,遂與暱稱「8号」之人約定提供被告曾祖父謝清吉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並代收驗證碼,每則可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為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於114年3月14日17時21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梁顥翰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銀虛擬帳戶,再由被告提供驗證碼予暱稱「8号」,供詐騙集團儲值MyCard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提供驗證碼,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92號、第38389號、第35186號、第26839號、第29389號),於115年2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下稱前案)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有罪判決、嗣於11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四、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提供相同門號及傳送該門號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的門號相同,亦將簡訊驗證碼提供給相同對象,應係出於一個始終的犯罪計畫,為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件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又前案業已於11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