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葉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葉仲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以私訊向被害人聯繫販售演唱會門票,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2400元,並非甚鉅,與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千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每件縱均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被害人,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2部分(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2,400元、5,789元之遊戲點數}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葉仲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 葉仲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玖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葉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仲民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及販售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58分許,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Unicorn1265」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前妻周怡婷(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113年9月12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花花」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陳磊於同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於同日10時26分許,以臉書聯繫葉仲民,葉仲民假意出售門票,實則傳送星城ONLINE之超商繳費條碼予陳磊,致陳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長沙店,以上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而儲值點數至葉仲民所申請之前開「星城online」暱稱「Unicorn1265」遊戲帳號中,葉仲民因而獲有利益。
(二)於113年9月12日7時3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花花」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薛明和於同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以臉書聯繫葉仲民,葉仲民假意出售門票,實則傳送星城ONLINE之超商繳費條碼予薛明和,致薛明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12日7時34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正正泉店,以上開條碼繳費2,400元(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而儲值點數至葉仲民所申請之前開「星城online」暱稱「Unicorn1265」遊戲帳號中,葉仲民因而獲有利益。
(三)於111年12月24日3時36分許,自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會員帳號「chen8e6811」,並以周怡婷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並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驗證,再於113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白寶」向林盟倫佯稱有「IU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致林盟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匯款2,499元及3,290元至老子有錢帳號「chen8e6811」之代收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葉仲民因而獲有利益。
二、案經陳磊、薛明和、林盟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磊、薛明和、林盟倫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之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