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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0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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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7824號、第9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及告訴人趙威豪、孫昌銘等人各次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齡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⒈扣案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米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偉傑」署名1枚)及未扣案之友米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偉傑);扣案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宇公司)收據1張(含其上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偉傑」署名1枚)及未扣案之視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偉傑),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2張工作證均未扣案,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⒉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次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業據被告繳回,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 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張(含其上「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偉傑」署名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姓名:陳偉傑),均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 陳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偉傑」署名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姓名:陳偉傑),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鄧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4年1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詎陳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雨後天晴」、飛機暱稱「劉強東」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趙威豪聯繫,並謊稱可介紹女生認識,但須繳會員費云云為誆騙手法,並約定面交款項。嗣陳俊傑於同年12月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飛機暱稱「劉強東」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予陳俊傑,再指示陳俊傑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面蓋有「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陳偉傑」等人印文、署名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上面印有「陳偉傑」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中利路口,出示本案工作證予趙威豪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與趙威豪,足生損害「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陳偉傑」,並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將取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㈡、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21日14時55分許,在THREADS社群平台,以暱稱「子晴」之人與孫昌銘聯繫,並謊稱介紹投資遊戲網站可賺錢為誆騙手法,並約定面交投資款。嗣陳俊傑於同年12月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飛機暱稱「劉強東」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QR CODE予陳俊傑,再指示陳俊傑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上面蓋有「視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傑」等人印文、署名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及上面印有「陳偉傑」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孫昌銘確認加以取信,且將用印填妥之本案收據交付與孫昌銘,足生損害「視宇股份有限公司」、「陳偉傑」,並向其收取現金28萬元後,將取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趙威豪、孫昌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孫昌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渠等出示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渠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⑷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⑸面交現場地圖及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趙威豪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持上開經偽蓋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趙威豪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昌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⑷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⑸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孫昌銘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再持上開經偽蓋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孫昌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之。扣案之本案收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21萬、28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