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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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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4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

29、29899、33521、34837、34859、34777、35870、36289、365

56、36628、37711、39185、39860、40230、40260號、115年度

偵字第149、500、1295、2231、3573、1461號)及追加起訴(11

5年度偵字第6548、1126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40犯如附表七所示之陸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載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 Desire 2

2 pro手機壹支(IMEI:○○○○○○○○○○○○○○○、○○○○○○○○○○○○○○○,

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A40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蝶變」、「GTA」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期約使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40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不等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A40依暱稱「蝶變」之指示,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6日某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處,領取裝有傅聖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聖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將該包裹寄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及使用,A40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傅聖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臺麗卿、郭純帆、蔡珍怡(下稱臺麗卿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傅聖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蔡珍怡因為匯款失敗而詐欺未遂之外)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9829號)。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群組「偏門隨便PO」張貼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貼文後,適經網路巡邏員警上網瀏覽時發現該貼文後,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副所長林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欲出售金融帳戶提款卡事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少傑」之名義與林國華聯繫,並佯稱:要以12萬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林國華遂假意應允,並約定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1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嗣林國華佯將提款卡放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放置於上開地點後,傳訊予暱稱「蔡少傑」之人,A40隨即依暱稱「蝶變」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包裹時,旋即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A40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HTC Desire 2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114年度偵字第19829號)。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36等12人(下稱A03等1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二「交付時間、地點及帳戶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後,嗣A40即依暱稱「GTA」之指示,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郭增慧)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鷹傑)分別前往如附表二「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二「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領取裝有如附表二「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指示將該等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指定地點或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之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37、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等23人(下稱A14等2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A16所匯款項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在案而致洗錢未遂之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14等2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黃泓鈞、劉家佑、賴文龍、邱欣儀、張金樹等5人(下稱黃泓鈞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四「交付時間、地點及物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後,嗣A40即依暱稱「蝶變」之指示,騎乘其所使用上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四「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四「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領取裝有如附表四「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指示將該等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指定地點或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五「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五「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五所示之陳俊宇、田育瑋、鄭允青、鍾依蓉、魏于倫、趙家歆、姚宗邑、謝翊辰、吳英銹、徐于惠、林冠廷、吳青樺、王妹、張淑貽、李和珊、吳威廉、洪義方、張心怡等18人(下稱李佳勳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李佳勳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莉莉」之名義與張建忠(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代繳卡費,惟其所有帳戶因交易問題無法收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張建忠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建忠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7-11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件號碼:Z00000000000號)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衡門市後,嗣A40即依暱稱「GTA」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領取裝有張建忠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處所附近草叢內,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建忠一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周志安」之名義與彭玉連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購買亞馬遜優惠券之方式,賺取港幣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彭玉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9月22日16時51分、同日17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張建忠一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時,即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洗錢未遂(115年度偵字第1461號)。

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福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戴家和(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現由警方另案調查中)聯繫,並佯稱:可代為申請補助,但需提供帳戶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戴家和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4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家和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家和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家和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家和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7-11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件號碼:Z00000000000號)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後,嗣A40即依暱稱「GTA」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9時24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領取裝有前述帳戶之包裹1個,並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處所附近草叢內,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戴家和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六「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六「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李佳勳、蔡駿逸、楊明勲、馮淑萍、吳建明等5人(下稱李佳勳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六「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六「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在及去向。嗣因李佳勳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548號)。

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家庭手工小妤(起訴書誤載為『予』)」之名義與邱義昇(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聯繫,並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代為申請津貼登記云云,而邱義昇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21時3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義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7-11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件號碼:Z00000000000號)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後,嗣A40即依暱稱「GTA」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領取裝有邱義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轉寄至不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A40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邱義昇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K」之名義與蔡宜函(代號AE000-B114481號)聯繫,並佯稱:在網路商店網頁上採購商品,即可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蔡宜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將4萬10,00元匯至邱義昇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在及去向(115年度偵字第11261號)。

二、案經臺麗卿、郭純帆、蔡珍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A11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A10、A26、A27、A2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13、A33、A34、A12、A31、A32、A04、A1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A03、A14、A07、A21、A20、A19、A05、A1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A3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09、A24、A2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劉家佑、魏于倫、趙家歆、姚宗邑、謝翊辰、吳英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泓鈞、陳俊宇、田育瑋、鄭允青、鍾依蓉、賴文龍、王妹、張淑貽、李和珊、吳威廉、洪義方、張心怡、徐于惠、林冠廷、邱欣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青樺、張金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建忠、彭玉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李佳勳、蔡駿逸、楊明勲、馮淑萍、吳建明、邱義昇、蔡宜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40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4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偵卷第15至23頁;乙案警一卷第2至4頁;乙案警二卷第2至4頁、乙案警三卷第10至13頁;乙案警四卷第2至5頁;乙案警五卷第2至5頁;乙案警六卷第2至4頁;乙案警七卷第6至10頁;乙案警八卷第2至5頁;乙案警九卷第12至14頁;乙案警十卷第12至15頁;丙案警一卷第2至4頁;丙案警二卷第2至4頁;丙案警三卷第2至4頁;丙案警四卷第2至4頁;丙案警五卷第2至6頁;丙案偵一卷第65至67頁;丁案警卷第4至8頁;丁案偵卷第65至67頁;戊案警卷第12至14頁;己案警卷第10至12頁;甲案審訴卷第133、135、145、153、224、232、303、313頁;丁案審訴卷第68、69、79、89頁;戊案審訴卷第頁;己案審訴卷第72、73、83、9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建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丁案警卷第19至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丁案偵卷第95至100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家和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戊案警卷第37至43頁)。

㈤證人邱義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己案警卷第37、38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己案警卷第42至44頁)。

㈦員警林國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甲案偵卷第27、29頁)。

㈧員警林國華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45至54頁)。

㈨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3張(見甲案偵卷第59、60頁)。

㈩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甲案偵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偵卷第33至35頁)。員警林國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偵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51、52頁)。傅聖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翻拍照片2張(見甲案偵卷第63、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NNZ-6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丙案警一卷第21頁;丙案警五卷第14頁)。另案被告張建忠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貨明細(寄件號碼Z00000000000號)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張建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丁案警卷第28、30至32頁)。告訴人彭玉連所提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丁案偵卷第101至106頁)。另案被告戴家和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貨明細翻拍照片、假合約書影本(見戊案警卷第89至104頁)。證人邱義昇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貨便寄貨明細(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邱義昇郵局帳戶存摺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己案警卷第49至53、55至58頁)。告訴人蔡宜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己案警卷第59至61頁)。如附表一至六「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FACEBOOK貼文、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電子郵件、簡訊、繳款證明、假投資APP頁面、假投資合約書、帳戶證明及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擷圖照片及影本、帳戶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或提款卡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張建忠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偵卷第91、93頁)。邱義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警卷第65、67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丁案警卷第11至16頁;戊案警卷第251至253頁;己案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丁案警卷第10頁;己案警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領取包裹係依暱稱「蝶變」或暱稱「GTA」之指示等語(見甲案審訴卷第68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見甲案偵卷第15至23頁;丙案警一卷第2至4頁;丙案警二卷第2至4頁;丙案警三卷第2至4頁;丙案警四卷第2至4頁;丙案警五卷第2至6頁;丙案偵一卷第65至67頁;丁案警卷第4至8頁;丁案偵卷第65至67頁;戊案警卷第12至14頁;己案警卷第10至12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暱稱「蝶變」及「GTA」等2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電信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蔡珍怡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後,欲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受騙款項匯入傅聖興郵局帳戶內,然嗣後並未匯款成功等情,有前揭告訴人蔡珍怡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195頁)及傅聖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207頁)在卷可憑;從而,告訴人蔡珍怡此部分受騙款項既因匯款失敗,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㈣至就如附表三編號3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㈤所示之由告訴人A16、彭玉連所分別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之前,即均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郭弘毅彰銀帳戶、張建忠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犯行,均應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A16、彭玉連均已將受騙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前述金融帳戶內,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併予述明。

㈤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2、4至23、如附表五、六各項編號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之各次犯行(共4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㈤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復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7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告訴人蔡珍怡並未成功將詐騙贓款匯入傅聖興郵局帳戶內,而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一併述明。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四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㈤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該部分詐騙贓款,即均遭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而應均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一併述明。

㈦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三編號1、2、4至23、附表五、六各項編號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三編號3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㈤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以及其就如附表二、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再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蝶變」、「GTA」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至六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㈤、

㈦所示之犯行(共69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⒈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見甲案審訴卷第1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該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被告此部粉所為即無具備是否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之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⒊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

㈤、

㈦及如附表一至六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

㈤、

㈦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1,000元或1,500元不等之報酬(詳後述)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丁案審訴卷第68頁);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

㈤、

㈦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⒋又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之犯行,有前開未遂犯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甲案審訴卷第155、232、313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訴卷第232、3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共6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罪(即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接近,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一、三、五、六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三、五、六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三、五、六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如附表一、三、五、六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除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受騙款項之外,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後,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一、三、五、六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而遭提領如附表一、三、五、六及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受騙款項之外),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包裹),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另查,告訴人A16、彭玉連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郭弘毅彰銀帳戶、張建忠一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各15,888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3萬元、3萬元(共6萬元,即如事實欄第一項

㈤所示),均因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圈存在案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告訴人A16、彭玉連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15,888元、6萬元款項既均已遭銀行予以警示圈存在案,該等款項則均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故為避免於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顯屬曠日廢時,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一併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每次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如係隨意放置則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如係寄至指定地點則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丁案審訴卷第68頁);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㈠、

㈤至

㈦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從事收簿手工作共21次,除事實欄第一項

㈠、

㈦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領取包裹部分,依據被告所述係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嘉義某處等語(見甲案偵卷第21頁;乙案警八卷第5頁;己案警卷第11頁),另就被告其餘所為領取包裹行為,則均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其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可見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2,500元(計算式:1,500元×3次+1,000元×18次=22,5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扣案之HTC Desire 2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領取包裹事宜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甲案偵卷第19、21頁;甲案審訴卷第135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蝶變」之人間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足稽(見甲案偵卷第51、52頁);是以,可見該支HTC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臺麗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22時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臺麗卿聯繫,並佯稱:欲向臺麗卿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使用綠界科技平台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臺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傅聖興郵局帳戶內。 114年6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0元

①臺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

②臺麗卿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卷第71至74、155至159、165至169頁)

③臺麗卿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71至179頁)

④傅聖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審訴卷第202、207頁) 2 郭純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樂」、通訊軟體LINE號暱稱「陳俊彥」、「金融客服-李」、「新竹物流線上客服」等名義與郭純帆聯繫,並佯稱:欲向郭純帆購買其在therads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使用新竹物流交易,但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郭純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傅聖興郵局帳戶內。 114年6月7日12時許 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

①郭純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76至86頁)

②郭純帆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卷第87至92、197至199、223、224頁)

③郭純帆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甲案偵卷第212至215頁)

④傅聖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審訴卷第202、207頁) 114年6月7日12時2分許 5萬元 3 蔡珍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18時1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蔡珍怡聯繫,並佯稱:欲向蔡珍怡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需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蔡珍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傅聖興郵局帳戶內,但並未匯款成功。 並未匯款成功(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8日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

①蔡珍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91至93頁)

②蔡珍怡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卷第94至96、181、185至188頁)

③蔡珍怡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90至195頁)

④傅聖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審訴卷第202、20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帳戶資料 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號暱稱「陳妍伶」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如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申辦貸款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6月21日10時57分許 地點: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寄件單號:E0000000) 帳戶資料: 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6月28日 9時19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山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36至39頁)

②A03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一卷第23、24、49至53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43至4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警一卷第5、41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7至9頁)

⑤A03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11、12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雅婷」、「張文彬」等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要領取陳雅婷所匯入款項,需提供提款卡才可以領取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6月30日 0時22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寄件單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A04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7月1日10時16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9號)之「統一超商」皓東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9、20頁)

②A04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一卷第25、27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29、30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偵一卷第27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至57頁)

⑤A04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11、13頁)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14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電話聯繫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忠訓國際之名義」與郭弘毅聯繫,並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可提昇帳戶金流,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7月2日 14時31分許 地點: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寄見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A05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弘毅台中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7月4日8時43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文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39、40頁)

②A05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二卷第37、38、43至47頁)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警二卷第5、41頁)

④郭弘毅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三卷第43至54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乙案警三卷第79至87頁)

⑥A05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1、13頁)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出租帳戶提款卡即可應徵工作云云,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右列地點。 時間: 114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4時22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 帳戶資料: A06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18日14時52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四卷第25至28頁)

②A06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四卷第31至34頁)

③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四卷第39至39頁)

④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四卷第43、44頁)

⑤A06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三卷第65、67至78頁)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4年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起訴書誤載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並佯稱:交付帳戶提款卡,即可登錄代工的入職申請及領取補助金云云,致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8月14日 10時47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翁園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A07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12時51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五卷第33、34頁)

②A07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五卷第31、32、45、47頁)

③A0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警五卷第39至44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警五卷第5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五卷第7至9頁)

⑤A07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五卷第11、13頁) 6 A08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驊祐」之名義與A08聯繫,並佯稱:出租帳戶提款卡,即可獲高薪報酬云云,致A0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右列地點。 時間: 114年8月14日11時25分許 地點: A08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495巷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前之機車前置物籃內。 帳戶資料: A08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15日 1時35分許 地點: 同左列。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三卷第15、16頁)

②A08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三卷第17至24頁)

③A08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三卷第25至29頁)

④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

⑤A08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三卷第37、41頁) 7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嘉偉」之名義與A09聯繫,並佯稱:欲向A09購買其在臉書上團所販賣之鬼滅之刀書籤,需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但因其操作錯誤致對方帳戶遭凍結,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協助解除云云,致A0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8月14日19時15分許 地點: 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G0000000) 帳戶資料: A09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16日 10時2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東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六卷第27、28頁)

②A09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六卷第25、26頁)

③A09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六卷第29至3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警六卷第8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超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六卷第9、10頁)

⑤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六卷第6、7頁) 8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23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晨」之名義與張勝輝聯繫,並佯稱:欲向張勝輝購買其在臉書上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行動電源,但因下單失敗,係因其申請三大保證協議流程有誤,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1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8月16日某時許 地點: 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寄見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A10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19日 13時47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七卷第44、45頁)

②A10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七卷第42、43頁)

③A10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寄件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七卷第46至5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偵四卷卷第66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七卷第54至56頁)

⑥A10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七卷第58至61頁) 9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宜鳳」之名義與A11聯繫,並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可提高信用評分,即可申請貸款云云,致A1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8月20日15時56分許 地點: 位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樂多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A11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元大帳戶)、金門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漁會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24日 11時5分許 (領取包裹) 114年8月24日 11時30分許 (寄送包裹)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領取後, 嗣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轉寄至楠梓邊疆站。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1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八卷第15至18頁)

②A11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八卷第29至31頁)

③A11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寄件交易明細影本(見乙案警八卷第19至27、3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警八卷第35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八卷第7至13頁)

⑤A11元大帳戶及漁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八卷第37、39頁;乙案偵五卷第53至57頁) 10 A12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4日稍前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黃齡萱Ruby」之名義與A12聯繫,並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可提高信評分,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A1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A12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2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26日 9時46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1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九卷第35、36頁)

②A12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九卷第51至54頁)

③A12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寄件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警九卷第47至50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警九卷第85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九卷第87、88頁)

⑤A12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九卷第35、36頁) 11 A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7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A13聯繫,並佯稱:出租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15萬元報酬云云,致A1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右列地點。 時間: 114年8月29日10時5分許 地點: A1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方金爐 帳戶資料: A13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3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29日 12時46分許 地點: 同左列。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1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十卷第35、36頁)

②A13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十卷第61至64頁)

③A1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十卷第49至57頁)

④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十卷第115至119頁)

⑤A13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十卷第111、113頁) 12 A36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張宜鳳」之名義與A36聯繫後,並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作帳戶記錄,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A3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9月3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日某時許) 地點: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某某統一超商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A36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36郵局)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9月5日13時41分許 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衡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A3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六卷第37至40頁)

②A36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六卷第41至43頁)

③A3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六卷第45至4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乙案偵六卷第25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六卷第31至35頁)

⑤A36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六卷第25至2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7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Vincent Tang」之名義與A14聯繫,並佯稱:欲向A14購買其在臉書上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二手電視,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云云,致A1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30日22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A03郵局帳戶 114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

①A1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57、58頁)

②A14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一卷第5、56、65、66頁)

③A1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影本(見乙案警一卷第59至6467至72頁)

④A03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一卷第11、13頁) 114年6月30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6元 114年6月30日22時36分許,提領50,000元 114年6月30日23時23分許,匯款29,985元 114年7月1日0時15分許,提領29,800元 114年7月11日0時52分許,匯款49,986元 114年7月1日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114年7月1日1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7月1日1時52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2 A15 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4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思雅」之名義與A15聯繫,並佯稱:可透過「FUYU」APP儲值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1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 A04郵局帳戶 114年7月1日16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

①A1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21至23頁)

②A15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一卷第33至36頁)

③A1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0頁)

④A04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11、13頁) 114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7月1日16時17分許,提領40,000元 3 A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客服專員-薇亞」之名義與A16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1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15,888元 郭弘毅彰銀帳戶 未及提領,及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圈存在案

①A1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51、52頁)

②A16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二卷第49、50、55、57頁)

③A16所提出交友網站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53頁;乙案警三卷第51至64頁)

④郭弘毅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二卷第11、13頁) 4 A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崑達聯繫,並佯稱:可出售露營椅,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但因交易失敗,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A1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8日21時21分許,匯款49,977元 A06台新帳戶 114年8月16日 21時27分許,提領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8日21時6分許,提領83,000元)

①A1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三卷第84至87頁)

②A17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三卷第79至82、97、99頁)

③A1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三卷第91至98頁)

④A06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三卷第65、67至78頁) 5 A18 (起訴書誤載為許焉真)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起訴書誤載為臉書)及Threads與A18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精油,要透過7-11店到店取貨,並需依指示配合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A1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8日20時48分許,匯款53,177元 114年8月18日 21時6分許,提款8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提領50000元)

①A1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三卷第102、103頁)

②A18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三卷第101、104、107、119至121頁)

③A18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三卷第110至117頁)

④A06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三卷第65、67至78頁) 6 A1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與A19聯繫,並佯稱:有販售演會門票,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但因匯款金額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配合退款作業云云,致A19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6日21時4分許,匯款48,001元 A07郵局帳戶 114年8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48,000元

①A1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五卷第51、52頁)

②A19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五卷第47、49、50、55頁)

③A19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五卷第60、61頁)

④A07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五卷第11、13頁) 7 A2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15時10分許,佯裝為A20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eiyuh萬太太」與A20聯繫,並佯稱:要向A20借錢應急云云,致A20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8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50,000元

①A2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五卷第65、66頁)

②A20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五卷第63、64、67、69頁)

③A20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五卷第71至75頁)

④A07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五卷第11、13頁) 8 A2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A21聯繫,並佯稱:因「微信」要開始收費,如要終止合約,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操作解約程序云云,致A2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6日23時23分許,匯款23,900元 114年8月17日0時2分許,提領33,000元

①A2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②A21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五卷第177、78、83頁)

③A21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五卷第85至116頁)

④A07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五卷第11、13頁) 9 A37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Theards(起訴書誤載為Theard,下同)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煒斌」等名義與A37聯繫,並佯稱:有贈送偶像周邊商品,需使用賣貨便寄送,並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A3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5日19時7分許,匯款10,987元 A08元大帳戶 114年8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3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三卷第179、180頁)

②A37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三卷第177、178、181頁)

③A37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三卷第184頁)

④A08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三卷第37、39頁) 114年8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10 A2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eards與A22聯繫,並佯稱:可販售鬼滅之刀海報,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交易失敗,需配合實名認證,方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A2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8,080元 114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2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三卷149至152頁)

②A22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三卷第148、153至157、161頁)

③A22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三卷第163至175頁)

④A08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三卷第37、39頁) 114年8月16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11 A2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透過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林可晴」之名義與A23聯繫,並佯稱:可出售鬼滅之刀卡片,需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並需依指示配合開通實名認證證作業云云,致A2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5日19時許,匯款49,985元 114年8月16日19時27分14秒許,提領20,000元

①A2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三卷第194至198頁)

②A23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三卷第185、189、191、199至212頁)

③A2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三卷第213至227頁)

④A08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三卷第37、39頁) 114年8月15日19時1分許,匯款49,983元 114年8月16日19時27分52秒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15日19時3分許,匯款10,000元 114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15日19時4分許,匯款9,999元 114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提領8,000元 114年8月15日19時5分許,匯款9,998元 12 A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4時許起,透過Theards與A24聯繫,佯稱:可出售鬼滅之刀公仔,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A2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6日15時39分許,匯款30,117元 A09郵局帳戶 114年8月16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A2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六卷第39、40頁)

②A24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六卷第37、38、41頁)

③A24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貼文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六卷第42、43頁)

④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六卷第6、7頁) 13 A25 不詳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6日14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A25聯繫,並佯稱:可出售應援棒,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A2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29,989元 114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A2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六卷第46、47頁)

②A25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六卷第44、45、48、49頁)

③A2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六卷第50至55頁)

④A09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六卷第6、7頁) 114年8月16日15時48分31秒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4 A2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陳家琳」及通訊軟體「邱郁婷」等名義與A26聯繫,並佯稱:欲向A26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娃三歲1000%公仔,需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A2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9日17時23分許,匯款24,983元 張勝輝國泰帳戶 114年8月19日17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2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七卷第62至64頁)

②A26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七卷第65至68頁)

③A2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警七卷第71至82頁)

④A10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七卷第58至61頁) 114年8月19日17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19日17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 114年8月19日17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19日17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15 A2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暱稱「黃梅雨」之名義與A27聯繫,並佯稱:有出售吉伊卡娃悠遊卡,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其匯款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配合解凍賣家帳戶作業云云,致A2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9日18時1分許,匯款49,985元 114年8月19日18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2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七卷第83至85頁)

②A27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七卷第86、87頁)

③A27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網頁貼文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七卷第90、92頁)

④A10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七卷第58至61頁) 114年8月19日18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19日18時7分許,提領9,000元 16 A2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21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涂詩頃」之名義與A28聯繫,並佯稱:欲向A28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奶粉商品,要使用大榮貨運寄送,需依指示操作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A28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19日23時53分許,匯款14,989元 114年8月20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2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七卷第95、96頁)

②A28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七卷第97至100頁)

③A28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警七卷第102至112頁)

④A10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七卷第58至61頁) 17 A2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A29、A30聯繫,並佯稱:如要購物,需依指示操作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A29、A30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 A11元大帳戶 114年8月24日13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乙案偵五卷第59至61頁)

②A11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八卷第37頁;乙案偵五卷第53至57頁)

③A11漁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八卷第39頁) 114年8月24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 114年8月24日13時43分4秒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4日13時43分49秒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4日13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18 A30 114年8月24日15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A30先匯款29,985元至王梅芳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轉匯至右列帳戶。 A11漁會帳戶 114年8月24日15時28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轉匯10005元) 19 A3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黃育涵」之名義與A31聯繫,並佯稱:欲向A31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二手冰箱,要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寄送,並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A3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6日13時33分許,匯款30,123元 A12中信帳戶 114年8月26日13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3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九卷第39、40頁)

②A31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九卷第61至65頁)

③A31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九卷第55至60頁)

④A12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九卷第81、83頁) 114年8月26日13時40分35秒許,提領10000元 20 A32 不詳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4日16時許起,透過群軟體IG與A32聯繫,並佯稱:可贈送白沙屯媽祖新款平安符紅菱,需透過7-11交貨便支付運費,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配合查詢作業云云,致A32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6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114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3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九卷第43、44頁)

②A32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九卷第73至78頁)

③A32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九卷第67至71頁)

④A12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九卷第81、83頁) 114年8月26日14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6日14時16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匯款39,014元 114年8月26日14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6日14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21 A33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8日18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yua70684」之名義與A33聯繫,並佯稱:有販售飾品,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指示操作配合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A3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9日21時6分許,匯款37,985元 A13國泰帳戶 114年8月29日21時23分1秒許,提領20,000元

①A3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十卷第39、40頁)

②A33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十卷第77至82頁)

③A3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十卷第66至75頁)

④A13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十卷第111、113頁) 22 A3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JunMa」之名義與A34聯繫,並佯稱:有販售嬰兒推車,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指示操作配合查詢作業云云,致A3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匯款30,997元 114年8月29日21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①A3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十卷第45、46頁)

②A34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十卷第85至90頁)

③A34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十卷第83頁)

④A13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十卷第111、113頁) 114年8月29日21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23 A3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5日13時30分許,透過紹群軟體IG帳號暱稱「黃婷」之名義與A35聯繫,並佯稱:可代購Jellycat,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但因交易失敗,需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A3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3元 A36爺局帳戶 114年9月5日18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A3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六卷第51、52頁)

②A35之報案資料(見乙案偵六卷第55至57頁)

③A3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譯文資料及擷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乙案偵六卷第59至66頁)

④A36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六卷第25至29頁) 114年9月5日18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9月5日18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14年9月5日18時32分許,匯款49,123元 114年9月5日1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9月5日18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9月5日18時5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及帳戶資料 領取情形、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黃泓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4時17分許,撥打電電話及透過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妍伶」之名義與黃泓鈞聯繫,並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可增加信用評分,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乙案警八卷第39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6月19日 22時41分許 地點: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黃泓鈞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泓鈞國泰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泓鈞板信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6月21日10時6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黃泓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一卷第41、42頁)

②黃泓鈞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一卷第39、40、59至63頁)

③黃泓鈞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一卷第43至5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丙案警一卷第7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一卷第9至11頁)

⑥黃泓鈞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一卷第13、15頁)

⑦黃泓鈞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一卷第17、19頁) 2 劉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喬宏」之名義與劉家佑聯繫,並佯稱:可出售水壺,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訂單異常,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8月19日 19時33分許 地點: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劉家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佑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佑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佑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8月21日9時6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劉家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二卷第34、35頁)

②劉家佑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二卷第33、37、38、56、57頁)

③劉家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寄件繳款名係影本、寄件明細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41至55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丙案警二卷第13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15頁)

⑥劉家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17至20頁)

⑦劉家佑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⑧劉家佑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4至31頁) 3 賴文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4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偉辰」之名義與賴文龍聯繫,並佯稱:購買生基位可以改運,並需提供帳戶提款卡配合做金流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賴文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9月4日20時53分許 地點: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泉富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賴文龍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文龍兆豐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文龍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時間: 114年9月6日7時57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昌富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賴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三卷第29、30頁)

②賴文龍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27、28頁)

③賴文龍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提款卡及寄件明細翻拍照片(見丙案警三卷第32至37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5、31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三卷第7、8頁)

⑥賴文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9、101頁)

⑦賴文龍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5、97頁) 4 邱欣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欣儀聯繫,並佯稱:提供提款卡即可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邱欣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4年7月24日 23時27分許 地點: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物品: 邱欣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欣儀國泰帳戶)、關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欣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時間: 114年7月26日8時29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邱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四卷第40至42頁)

②邱欣儀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四卷第38、39、75至77頁)

③邱欣儀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四卷第52至7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丙案警四卷第5、51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四卷第7至9頁)

⑥邱欣儀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四卷第11、13頁)

⑦邱欣儀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四卷第15、17頁) 5 張金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聖唯」之名義與張金樹交往聯繫,並佯稱:因有海關稅務問題,需代為支付通關費用云云,致張金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 時間: (1)114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2)114年9月22日20時26分許 地點: (1)統一超商某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0)統一超商某門市(寄件編號:Z00000000000) 帳戶資料: (1)張金樹所申設之嘉義溪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金樹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2)張金樹所申設之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時間: 114年9月17日9時33分許 地點: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堯山門市 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①張金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五卷第31至35頁)

②張金樹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五卷第29、30至35頁)

③張金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存摺鋒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丙案警五卷第36至48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丙案警五卷第41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五卷第12、13頁)

⑥張金樹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五卷第9、11頁)

⑦張金樹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五卷第7、9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俊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刮出好運籤」之名義與陳俊宇聯繫,並佯稱:因其有中獎,如欲領取獎金,須先匯款確認帳戶為本人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俊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3日18時39分許,匯款30,000元 黃泓鈞板信帳戶 114年6月23日18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①陳俊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一卷第67至69頁)

②陳俊宇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一卷第63至66頁)

③陳俊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見丙案警一卷第71至88頁)

④黃泓鈞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一卷第17、19頁)

⑤黃泓鈞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一卷第13、15頁) 114年6月23日18時48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6月23日18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114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6月23日19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黃泓鈞國泰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6月23日19時15分許,提領10,000元 2 田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專屬接待~靜怡」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佩珊」等名義與田育瑋聯繫,並佯稱:如要會見面,須先至打賞網站打賞及儲值云云,致田育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3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黃泓鈞國泰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田育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一卷第91至94頁)

②田育瑋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一卷第87、88、97頁)

③田育瑋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丙案警一卷第95、99至102頁)

④黃泓鈞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一卷第13、15頁) 114年6月23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3 鄭允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7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商城小助手」之名義與鄭允青聯繫,並佯稱:因鄭允青參加活動有中獎,如要領取獎金須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鄭允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3日19時21分許,匯款14,985元 黃泓鈞板信帳戶 114年6月23日19時44分許,提領15,000元

①鄭允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一卷第109、110頁)

②鄭允青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一卷第107、106、115頁)

③鄭允青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一卷第113、117至128頁)

④黃泓鈞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一卷第17、19頁) 4 鍾依蓉 不詳詐欺集團員於114年6月23日16時5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林庭葳」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新竹物流線上客服」等名義與鍾依蓉聯繫,並佯稱:欲向鍾依蓉購買其在threags上所刊登販賣之「防彈少年團」周邊商品,要使用新竹物流寄送,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鍾依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3日19時49分許,匯款9,971元 114年6月23日19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①鍾依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②鍾依蓉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一卷第129、130、137頁)

③鍾依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丙案警一卷第135、136頁)

④黃泓鈞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一卷第17、19頁) 5 魏于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偉峰」之名義 與魏于倫聯繫,並佯稱:可出售毛線,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開通金流服務及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魏于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14時2分許,匯款29,985元 劉家佑中信帳戶 114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尚未提領)

①魏于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二卷第68至72頁)

②魏于倫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二卷第59、63、65、73至75頁)

③魏于倫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79至82頁)

④劉家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6 趙家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L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名義與趙家歆聯繫,並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作業需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16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 劉家佑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17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①趙家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二卷第104至107頁)

②趙家歆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二卷第103、108至124頁)

③趙家歆所提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127、128頁)

④劉家佑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0至24頁)

⑤劉家佑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5至31頁) 114年8月21日17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1日17時4分許,提領8,000元 114年8月22日0時8分許,匯款49,985元 劉家佑國泰帳戶 114年8月22日0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2日1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 114年8月22日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2日0時29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8月22日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2日1時21分許,提領10,000元 7 姚宗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繁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秀雲」等名義與姚宗邑聯繫,並佯稱:可販售羽球,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姚宗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17時27分許,匯款14,985元 劉家佑國泰帳戶 114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①姚宗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二卷第101、102頁)

②姚宗邑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二卷第91至96、100頁)

③姚宗邑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83至89頁)

④劉家佑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5至31頁)

⑤劉家佑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0至24頁) 114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提領5,000元 114年8月21日17時37分許,匯款29,987元 劉家佑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17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1日17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8 謝翊辰 不詳詐欺集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訊軟體LINE與謝翊辰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羽球,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開通金流服務及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匯款49,977元 劉家佑國泰帳戶 114年8月21日16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①謝翊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二卷第160、161頁)

②謝翊辰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二卷第159、162至166、168頁)

③劉家佑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5至31、35頁) 114年8月21日16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1日16時43分許,匯款49,096元 114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1日16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提領19000元 9 吳英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英銹聯繫,並佯稱:可販售小手燈,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進行實名認證金流作業云云,致吳英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11,989元 114年8月22日0時2分許,提領11,000元

①吳英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二卷第132至139頁)

②吳英銹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二卷第129、141至148頁)

③吳英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3151至157頁)

④劉家佑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二卷第25至31頁) 10 徐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0時6分許,佯裝為徐于惠之友人,以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Noki」之名義與徐于惠聯繫,並佯稱:因其所有帳戶額度問題,需幫忙協助匯款云云,致徐于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7日0時43分許,匯款15,000元 邱欣儀國泰帳戶 114年7月27日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①徐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四卷第83至85頁)

②徐于惠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四卷第81、82、87、88頁)

③徐于惠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四卷第89至92頁)

④邱欣儀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四卷第13、15頁) 114年7月27日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7月27日0時52分許,匯款35,000元 114年7月27日0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7月27日1時13分5秒許,提領20,000元 114年7月27日0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7月27日1時13分44秒許,提領20,000元 114年7月27日1時14分許,提領13,000元 11 林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18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essage,下同)帳號暱稱「呂祐承」之名義與林冠廷聯繫,並佯稱:可出售二手空拍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冠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匯款21,000元 114年7月26日20時48分22秒許,提領20,000元

①林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四卷第95、96頁)

②林冠廷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四卷第93、97、98、103、104頁)

③林冠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四卷第99至101頁)

④邱欣儀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四卷第13、15頁) 114年7月26日20時48分57秒許,提領1000元 12 吳青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吳青樺聯繫,佯稱:下單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吳青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2月13日14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張金樹華南帳戶 114年12月13日14時44分許,提領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①吳青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五卷第52至57頁)

②吳青樺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五卷第49、50、58、59、67、68頁)

③吳青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五卷第60至55頁)

④張金樹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五卷第7、9頁) 114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 114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114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12月13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114年12月13日16時許,提領30,000元 13 王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10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呂美嬌」及LINE帳號暱稱「呂佩憶 」等名義與王妹聯繫,並佯稱:欲向王妹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床墊,要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開通交易服務條款云云,致王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6日16時54分許,匯款20,035元 賴文龍兆豐帳戶 114年9月6日17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①王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三卷第45、46、49至51頁)

②王妹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43、44、55頁)

③王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見丙案警三卷第53、57至68頁)

④賴文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9、101頁) 14 張淑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15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張淑貽聯繫,並佯稱:可出售鬼滅之刀卡片,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但因其操作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解鎖銀行帳戶云云,致張淑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賴文龍渣打帳戶 114年9月6日18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①張淑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三卷第101、102頁)

②張淑貽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99、100、107、108頁)

③張淑貽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三卷第105、109、109至127頁)

④賴文龍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5、97頁) 114年9月6日18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6日18時20分許,匯款61,234元 114年9月6日18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6日18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6日18時32分許,提領11,000元 15 李和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和珊聯繫,佯稱:可販售TWICE應援手燈,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作業云云,致李和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匯款31,012元 賴文龍兆豐帳戶 114年9月6日19時許,提領20,000元

①李和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三卷第71至78頁)

②李和珊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69、70、81頁)

③李和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三卷第79、80、87至97頁)

④賴文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9、101頁) 114年9月6日19時1分許,提領11000元 16 吳威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專屬接待-琳琳」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約愛指導心柔」等名義與吳威廉聯繫,並佯稱:可先透過「戀結」交友網站儲值,即可約會見面云云,致吳威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6日18時32分許,匯款23,000元 賴文龍渣打帳戶

①114年9月6日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4年9月6日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4年9月6日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4年9月6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4年9月6日19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①吳威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三卷第161至163頁)

②吳威廉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159、160、165至168頁)

③吳威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丙案警三卷第173至178頁)

④賴文龍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5、97頁) 17 洪義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22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婉婷」、「陳紅芳」及飛機帳號暱稱「心天」等名義與洪義方交往聯繫,並佯稱;如要見面,須先在「尋覓」交友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洪義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6日18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洪義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三卷第143至145頁)

②洪義方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141、142、147至150頁)

③洪義方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三卷第151至158頁)

④賴文龍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5、97頁) 114年9月6日18時35分許,匯款3,000元 18 張心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王小雨」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專員」等名義與張心怡聯繫,並佯稱:可出售中華職棒商品,需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並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開通金流服務及驗證作業云云,致張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6日18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①張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丙案警三卷第131、132頁)

②張心怡之報案資料(見丙案警三卷第129、130、137、138頁)

③張心怡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丙案警三卷第135、136頁)

④賴文龍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偵二卷第95、97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李佳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勳聯繫,並佯稱:考透過「CAP PRO」軟體入金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7日 10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 戴家和華南帳戶 114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李佳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戊案警卷第47至49頁)

②李佳勳之報案資料(見戊案警卷第137至144頁)

③李佳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戊案警卷第107、114至136頁)

④戴家和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237、239頁)

⑤戴家和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245、247頁) 114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114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 戴家和彰銀帳戶 114年6月27日11時7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6月27日11時8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6月27日11時9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2 蔡駿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姿伶」之名義與蔡駿逸聯繫,並佯稱:透過「CAP PRO」投資軟體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駿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7日10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 戴家和郵局帳戶 114年6月27日1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蔡駿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戊案警卷第53至55頁)

②蔡駿逸之報案資料(見戊案警卷第159至163頁)

③蔡駿逸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見戊案警卷第145至157頁)

④戴家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241、243頁) 114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3 楊明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艾琳」、「徐芯盈」、「韓君嫻」等名義與楊明勲聯繫,並佯稱:透過「CAP」、「富代」、「來春」投資網站入金操作投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明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7日11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戴家和彰銀帳戶 114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楊明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戊案警卷第59至63、65、66頁)

②楊明勲之報案資料(見戊案警卷第173至177頁)

③楊明勲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假投資合約書影本(見戊案警卷第165至171頁)

④戴家和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245、247頁) 114年6月27日11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6月27日11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114年6月27日11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14年6月27日12時許,提領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5元) 4 馮淑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馬明河」、「劉涵萱」等名義與馮淑萍聯繫,並佯稱:透過「CAP PRO」投資軟體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馮淑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 戴家和郵局帳戶 114年6月27日18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①馮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戊案警卷第69至77頁)

②馮淑萍之報案資料(見戊案警卷第193至197頁)

③馮淑萍所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話陸路擷圖照片(見戊案警卷第179、180、190、191頁)

④戴家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241、243頁) 114年6月29日8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5 吳建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淮溱」、「徐妮妍」等名義與吳建明聯繫,並佯稱:透過「CAP PRO」投資軟體入金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建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9日20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戴家和彰銀帳戶 114年7月7日12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①吳建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戊案警卷第81至83頁)

②吳建明之報案資料(見戊案警卷第221至234頁)

③吳建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假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帳戶證明影本(見戊案警卷第200至203、208至227頁)

④戴家和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245、247頁) 114年7月18日14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示 A40犯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8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如事實欄第一項

㈤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5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7 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如事實欄第一項

㈦所示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2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69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56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67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25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25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五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09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六卷)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304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七卷) ⒏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40009063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八卷)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09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九卷)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078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十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30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2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70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三卷) 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9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四卷)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56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五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77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六卷) ⒘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899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丙案警一卷) 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40048539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丙案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5088800號(稱丙案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71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丙案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003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丙案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9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宗(稱丙案偵二卷) ⒏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卷(稱丙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丁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46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丁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稱丁案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卷(稱丁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戊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4105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戊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宗(稱戊案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稱戊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己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0775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戊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261號偵查卷宗(稱戊案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卷(稱己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