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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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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澐、林瑞杰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nin辣媽來了」、「劉芷瑩」、「林志雄」、「萬佳富投專員」與謝淑敏聯繫,並佯稱可參與「萬佳投資365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玉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玉澐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謝淑敏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且收受謝淑敏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予謝淑敏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郭錫卿」,且黃玉澐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林瑞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瑞杰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向謝淑敏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且收受謝淑敏所交付之350萬元款項,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予謝淑敏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政彬」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郭錫卿」、「張政彬」,且林瑞杰於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澐、林瑞杰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物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係擴大該條處罰範圍,且同條例第47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黃玉澐就事實一、

㈠所為、被告林瑞杰就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玉澐就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被告林瑞杰就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各與「Shanin辣媽來了」、「劉芷瑩」、「林志雄」、「萬佳富投專員」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玉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黃玉澐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等於審判時均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0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等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各自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均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黃玉澐、林瑞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勤專員、姓名:黃玉澐、證號:B13648) 1張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枚) 1張 3 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 (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枚) 1份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勤專員、姓名:張政彬、證號:E601103) 1張 5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日期:113年11月14日;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張政彬」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政彬」署名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