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242、7243、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瑞玉係翔陽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自身亦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 1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間,陸續以翔陽公司之名義向溫暖金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溫暖公司)訂房,並於同年 8月21日,在旅行社同業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上,偽簽陳麗雯之簽名及填寫陳麗雯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資料,用以支付積欠溫暖公司新臺幣(下同)22萬4,250 元之款項。嗣因陳麗雯分別向上開發卡銀行以遭人盜刷為由表示拒絕支付卡費,經溫暖公司將上開款項退還陳麗雯後,轉而向張簡瑞玉追討欠款,不料翔陽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溫暖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㈡於民國102年間,以一年一簽之方式,以翔陽公司之名義與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政龍公司)簽立契約,由興政龍公司出租遊覽車予翔陽公司接待旅行團使用,興政龍公司並代翔陽公司先墊付107萬2,438元之車資,詎張簡瑞玉嗣後一再拖延繳款,經興政龍公司撥打電話聯繫,張簡瑞玉之手機亦均已轉至大陸地區並拒絕接聽,興政龍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楊世櫻以266萬7,600元購買廠牌為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業務人員辦理貸款,張簡瑞玉並於分期購車時,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資料及翔陽公司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簡瑞玉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貸予款項,雙方並約定每月為1期,張簡瑞玉應自 102年9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分60期,每期繳交4萬4,460元,張簡瑞玉並開立面額4萬4,460元之支票60張予裕融公司以供擔保,上開自小客車並先於102年8月19日完成車輛過戶手續。詎張簡瑞玉自第 1期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經裕融公司屢次催討,仍未依約繳款,嗣因裕融公司接獲當鋪來電,始得知張簡瑞玉於102年8月19日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輛典當得款60萬元,裕融公司至此始悉受騙;案經溫暖公司、裕融公司及興政龍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簡瑞玉前揭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242、7243、724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03年4月1日雄檢瑞秋103偵7242字第475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9至13頁),而被告因未到案,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被告雖於115年5月19日經緝獲到案,然業於同年6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緝卷第14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