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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芳無罪。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芳基於無正當理由將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46分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按:其上包含前開2帳戶之帳號)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藝茹」之人,又於113年10月11日9時59分許,經由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按:其上包含前開帳戶之帳號)傳送與「何藝茹」,以此方式將本件臺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提供與「何藝茹」使用。嗣「何藝茹」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瑞媛、賴劉素華、陳學莉、張宗儀等人(以下合稱林瑞媛等4人),致林瑞媛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件臺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何藝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林瑞媛等4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於不詳地點陸續交付予暱稱「林浩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調整條次至同法第22條)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略謂:「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112年立法理由二、三、五參照)。是由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此次增訂條文係因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設,並非純然客觀之處罰,縱然對主觀犯意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但依舊不排除個案行為人可能欠缺主觀不法認識。因此,檢察官仍應依被告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其既係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之憲法界限及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件臺銀、郵局、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5時46分許、同年月11日9時59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本件臺銀、郵局及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藝茹」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號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瑞媛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金額及匯款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有再依「何藝茹」之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林瑞媛等4人匯入之款項(詳細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提領之現金陸續交付予暱稱「林浩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易字卷第44至4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以:我當時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對方跟我講說工作内容是要打文件、幫忙客戶購買商品及給付貨款,因為她說還沒有找到會計,所以請我幫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審易卷第4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件臺銀、郵局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9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95至110頁)、被告與暱稱「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作為非法洗錢用途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⒈「金振興有限公司」(下稱金振興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原始登記在案,負責人為陳生長,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被告手機截圖存卷可考(警卷第213至217頁),是於網際網路上確實可以搜尋到金振興公司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而被告前於臉書社團「高雄找工作/中高齡...」見有金振興公司之徵人啟事,工作內容為文件檔案建檔及歸檔、協助廠商資料核對、合作書等檔案資料管理、追蹤協調作業進度、工程庶務協調及主管交辦事項,並載有薪資待遇及上班時間等條件,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19頁),被告遂進行以下之應徵過程:⑴將前揭徵人啟事予以截圖,並於113年10月2日15時38分許詢問貼文者「宋佳旻」還有無缺人,經「宋佳旻」於翌(3)日13時10分許回覆以:你好,工務助理目前還有缺額,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曆(註:應為「歷」)給我,等下提交主管審核之後會跟你聯絡等語,被告隨後於同日17時3分許傳送載有個人生日、血型、學歷、子女人數、行動電話及通訊地址等資料之履歷表翻拍照片予對方,「宋佳旻」則於同年月4日12時8分許告知被告留下LINE ID後,主管會再與其聯絡等語,上開各節,有被告與「宋佳旻」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20至123頁);⑵緊接著於113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1位自稱是金振興公司人事主管蔡雅蓁之人即聯繫被告,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長達12分7秒後,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告知被告已被錄取,被告再於15時22分許與「蔡雅蓁」通話1分52秒後,即翻拍自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蔡雅蓁」則傳送金振興僱用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填寫,另提出「何藝茹」的LINE供被告加入與之聯繫,上開各節,亦有被告與「蔡雅蓁」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25至129頁);而觀諸被告所下載填寫之金振興僱用合約書中之甲方(即僱用人)金振興公司之負責人、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與上開網路搜尋金振興公司之資料相同,並蓋有金振興公司與負責人陳生長之印文,有該僱用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1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向金振興公司應徵工務助理乙職,並獲得金振興公司錄取等事實。⒉接續被告與「何藝茹」接洽後,2人以LINE互動過程如下:⑴「何藝茹」於113年10月4日17時29分許,第一次傳訊息給被告之內容即為:妳好~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等語,被告後續每日亦有以LINE向「何藝茹」打卡上下班之紀錄,有其與「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3至134、143、156至158、171頁)。又於同年月8日、9日「何藝茹」曾要求被告前往燦坤、新光三越、特力屋、家樂福等實體賣場及電商Momo、PChome考察筆電(規格為14吋、16吋,預算3萬5,000元以內)與抗敏空氣清淨機(品牌不限、沒有預算、15坪至25坪之間使用)之售價,被告亦確實前往上開賣場、電商及「原價屋」、「茂訊」、「欣亞」等實體店家進行訪價,並拍攝各廠牌實體產品、銷售人員名片、店家報價及商品銷售促銷資料等照片後上傳給「何藝茹」參考,有被告與「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5至15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何藝茹」於被告第1天上班前,即詳細告知被告上班之工作內容及時間,並在被告正式上班當日明確指示應處理之工作內容,被告亦遵照「何藝茹」之交辦事項,親自前往實體店家進行訪價,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自113年10月8日起即受雇於金振興公司,否則無須花費時間、勞力進行採買筆電、空氣清淨機之訪價流程。⑶「何藝茹」於113年10月9日被告考察6家空氣清淨機價格結束後,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傳送金振興訂購合約書之電子檔案給被告,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以LINE與被告進行4分53秒之通話及傳送金振興公司統編00000000,被告隨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翻拍本件臺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何藝茹」,兩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8時38分許、9時29分許、9時46分許、9時51分許進行4次通話後,被告又於同日9時59分許翻拍本件富邦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何藝茹」,有被告與「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54至160頁)。⒊依卷證內容所示,被告提供本件臺銀、郵局及富邦帳戶號碼之原因,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且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合:⑴關於被告提供本件臺銀、郵局及富邦帳戶號碼之原因,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是因為要收取公司薪資轉帳,另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這兩個帳戶是「何藝茹」向我告知因公司有經營電腦批發業務,營運模式為客戶向公司下訂大批電腦訂單後,公司再向百翎有限公司訂購電腦,若直接交付現金可享有較優惠之購買價格,但因目前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尚在籌備中,未聘請高雄分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所以公司會直接或請客戶將向百翎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之貨款先匯款至我名下帳戶,再由我領出代為交付貨款予百翎有限公司的收款人員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方說其中一個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公司當時又說因為總公司在外縣市,財務、會計部份還沒有請到人,所以要我先暫時幫公司下單產品並付貨款給廠商;公司進出款項不用公司名下帳戶而是用我的帳戶,是因為當時公司的人說可以節稅,又公司說客戶的帳戶是另一家銀行,所以我又再提供帳戶,給客戶方便也可以省手續費,且因為百翎公司說以現金的方式付款,可以急件方式出貨,貨款也可以再優惠等語(偵卷第52至54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則其前揭供詞應非全然不可信。⑵參以「何藝茹」傳送給被告之金振興訂購合約書內容標題為「購買商品合約書」,且契約一開頭即寫明:「立契約人金振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百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同意訂立買賣契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等文字,有該購買商品合約書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85至186頁;易字卷第289至291頁)。「何藝茹」更於113年10月11日8時50分許,傳送「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5~2數量12~第二條1總價389985~2總價192000~第八條7日~第十條千分之10~逾15日~甲方代表填你,日前(註:應為「期」)填今天就可以」之訊息給被告(警卷第158頁),要求被告依上述內容填寫於合約書條款空白處。嗣後「何藝茹」又於同日14時27分許、15時9分許傳送商品收據電子檔給被告,內容分別為「甲方百翎有限公司收到乙方金振興有限公司貨款279,000元整」、「甲方百翎有限公司收到乙方金振興有限公司貨款387,600元整」,有被告與「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69頁)及該等商品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前揭供稱「公司會直接或請客戶將向百翎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之貨款先匯款至我名下帳戶,再由我領出代為交付貨款予百翎有限公司的收款人員」等語,應堪採信。⑶而公司直接將款項匯至合作廠商之帳戶固屬常見,然非謂所有公司之交易模式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仍須視公司規模、體制、交易習慣及合作廠商需求而定,且以現金支付方式確實能省去銀行或支付平台中間收取之交易手續費,對於賣家(即本案百翎有限公司)而言,亦可能從中躲避國家對其營業稅之課徵。因此,市場交易實務上確實存在被告所述「賣家提供買家『現金價』優惠」的情形。故尚難僅以「金振興公司係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提領現金交付與他人」等節,即逕為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的本件3個帳戶將遭他人供作非法洗錢使用。況被告於應徵金振興公司職務時,業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其上載有被告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如有侵占公司款項者,極易遭刑事訴追。再者,「何藝茹」在與被告接觸之數天內,即曾要求被告從事採購助理所應處理之業務、提醒準時上下班打卡、提供商品合約書檔案並指示填寫空白條款內容,已如前述,則在其等有上開互動聯繫之情形下,被告誤以為真有金振興公司、工作、人員存在,而應「何藝茹」之要求提供3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及匯入貨款之用,復提領現金轉交給百翎有限公司收款人員等舉動,尚未逸脫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⑷且依照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單純提供個人帳戶號碼應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而不成立該罪名,併此敘明。⒋另被告前有提領款項4萬2,000元尚待「何藝茹」之指示交付,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20頁;易字卷第41、317頁),並有其與「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70至171、178至180頁),而該等款項最終由被告所保有,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回本院保管,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60號收據存卷可憑(易字卷第321頁)。而被告之所以保有該等款項相當之時日,乃係因113年10月14、15日該段期間,被告未成年之兒子莊O翰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等疾病,且有自殘之行為,被告因擔心兒子有再自殺之情形,遂告知「何藝茹」晚點再把剩餘貨款匯進去等語,有被告兒子莊O翰113年10月3日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卷第181頁;易字卷第113、231頁)。且後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11時許,在接獲銀行通知其所有銀行帳戶均遭到警示,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00頁),由上開各情,已見被告並未有主動聯繫「何藝茹」欲返還該等款項之舉動。反觀「何藝茹」在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8時27分許向其表示需要晚點才能匯款後,即多次致電被告,又在同日14時54分許、翌(16)日10時27分許敦促被告要將剩下的4萬2,000元匯還給公司,此有被告與「何藝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82至18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提供本件臺銀、郵局及富邦3個帳戶號碼給「何藝茹」,可能遭他人做非法洗錢使用,而與「何藝茹」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沒收之說明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倘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應有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被告繳回之4萬2,000元為被害人陳學莉遭詐欺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嗣經被告依「何藝茹」之指示所提領,有前引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無訛。而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該洗錢之財物4萬2,000元單獨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提供本件郵局、臺銀、富邦帳戶號碼時有輕率疏漏之處,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該3個帳戶號碼時已預見該等帳戶將供作他人非法洗錢使用,以及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傳送該等帳戶號碼之行為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從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或轉匯 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瑞媛 假親友 借款 113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18萬元,本件臺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⑴告訴人林瑞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7至3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5頁) 113年10月11日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0月11日10時51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0時52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0時55分許,提領1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轉匯2萬9,01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後,又經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自本件郵局帳戶陸續提領2萬5元、9,005元) 2 賴劉素華 假親友 借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10萬元,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5元 ⑴告訴人賴劉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8至6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6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頁) 113年10月11日11時3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1時4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3 陳學莉 假親友 借款 113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48萬元,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38萬7,600元 ⑴告訴人陳學莉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1至74頁) 113年10月11日15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22分許,轉匯3萬15元 113年10月12日15時2分許,提領4萬元(尚為被告留存) 113年10月12日15時4分許,提領2,000元(尚為被告留存) 4 張宗儀 假親友借款 113年10月11日14時許,10萬元,本件富邦帳戶 113年10月11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元 ⑴告訴人張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1至44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 113年10月11日15時3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9,005元 113年10月11日15時23分許,提領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