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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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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冠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區分「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提供勞務或其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而本案所詐得者為點數,點數雖為虛擬之物,仍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無訛,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供稱:我把上開門號交給阿升的同時,他同時交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194頁),足認該筆3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昱爍實業社,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4日15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gram假冒買家,佯欲向李詠琪購買演唱會門票,繼而向李詠琪訛稱:在約定的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後帳戶遭凍結,應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驗證云云,並傳送不實之蝦皮拍賣客服連結網址,致李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資訊(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安全碼),並告知手機簡訊接收之驗證碼,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之方式,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9,400元之MyCard點數卡1萬點後,由本案門號接收點數序號簡訊而取得該點數。嗣李詠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冠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阿升」給我3,000元,請我幫他申辦本案門號,我是在夜市認識「阿升」的,以前跟他很好,後來因為電信帳單他都沒繳,我跟他吵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詠琪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上開信用卡資訊,致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該信用卡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後,由本案門號接收簡訊所傳送之序號而取得點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門號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利益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更遑論如被告所稱代為申辦1個門號可獲得報酬3,000元之情,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既無法交待「阿升」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個人基本資料,且與「阿升」僅在夜市認識,並無長久深厚之同學、同事或朋友情誼,顯係貪圖提供1個門號可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貿然將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9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