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27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林芮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林芮福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淑玲」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4日19時48分許稍前之某時,佯裝為鄭永震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永震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永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鄭永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8至30、63、6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3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1、32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至37、41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
㈤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淑玲」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9、71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淑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匯入之受騙款項業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原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為1個,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暨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應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可見該詐騙贓款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騙贓款,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前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至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