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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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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祺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祺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祺霖辯解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113年1至5月、7月」更正為「113年1月、3至5月、7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予夏雲雪,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業據證人夏煜翔於警詢中證稱:一個蝦皮帳號一個月租金1500元等語明確(警卷104頁),並有被告所簽訂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戶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始成立生效,且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至113年7月25日尚有接受證人夏煜翔所匯入之1500元,則聲請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13個月之標準計算,應屬合理。至於,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雖於112年7月至10月、113年2月、113年6月,均未見1500元之匯款紀錄,然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合約,已經明訂1個月之報酬為1500元,倘被告未實際收到各該月份之報酬,被告又何以願意於之後的時間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是以,應可認定被告於上開13個月之報酬均有收到,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13個月=1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57號

被 告 周祺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祺霖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屬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25日止(自112年7月起算,共計13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qappp」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夏煜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周祺霖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夏煜翔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周祺霖將價金轉匯至夏雲雪、夏煜翔指定之銀行帳戶。周祺霖並因上開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1萬9500元(1,500*13=19,500)之租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祺霖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出借予夏雲雪之前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與夏雲雪之前夫是朋友,才於退伍後某月,出借蝦皮帳戶,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嗣因本案蝦皮帳戶另涉犯妨害農工商罪,於112年9月間就向夏雲雪收回本案蝦皮帳號云云。惟查:上揭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租賃契約書」、被告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夏雲雪及夏煜翔之警詢筆錄、夏雲雪提供之IG廣告擷圖、蝦皮賣場刊登資訊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向屬第三方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一節為真。雖本案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25日,均有夏煜翔之匯款紀錄,且夏煜翔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1至5月、7月均有匯款1,500元入本案帳戶之紀錄,此核與「帳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金額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曾收取租金及112年9月間已收回本案蝦皮帳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堪認本案被告確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夏雲雪、夏煜翔使用,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另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該條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而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刑責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故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出予人使用,並持續收取租金之行為,構成上開法律之規定,並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