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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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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宛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宛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睫毛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睫毛夾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手錶1只,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41號

被 告 彭宛儀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宛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大寮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手錶1只、睫毛夾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628元),並藏放於自身手提袋內而得手。嗣經員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手錶1只(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宛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睫毛夾1個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