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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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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1783號、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佩瑜辯解之理由,除關於「被害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旋即遭轉匯至黃佩瑜上開HOYA帳戶」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洪松甫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出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黃佩瑜上開HOYA帳戶」;證據補充「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15年6月23日高加營字第11500019491號函暨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6日19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6日11時27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114年1月9日9時13分許之匯款金額欄「3萬元、2萬元」依序更正為「30萬元、20萬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7日10時17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7日10時45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9日15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9日15時12分許」、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8日9時25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8日9時38分許」、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6日13時21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6日14時21分許」、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4年1月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6日12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洪松甫遭詐騙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4),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轉匯(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5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3、5至7)、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4)。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黃佩瑜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及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4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翰祥」指示向HOYA BIT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HOYA帳戶)並於113年12月30日17時53分許,綁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於114年1月初,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李翰祥」、「蔡文誠」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HOYA帳戶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丘國良、彭裔琁(原名彭于庭)、胡綉雯、洪松甫、温富美、潘麗英、吳必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黃佩瑜上開HOYA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BTC)、以太幣(ETH)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丘國良、彭裔琁、胡綉雯、洪松甫、温富美、潘麗英、吳必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國良、彭裔琁、胡綉雯、洪松甫、温富美、吳必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佩瑜固坦承將其申辦上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12月24日,因為缺錢,在網路認識「李翰祥」,要幫我度過難關,介紹代書「蔡文誠」認識,依照「李翰祥」傳送連結註冊APP,將註冊成功畫面傳給「李翰祥」,「李翰祥」要我提供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給「蔡文誠」,向臺灣銀行綁定約定帳戶,表示包裝會比較方便,當天半夜就幫我進出資金,代書表示他在銀行透過關係幫我貸到80萬元,要走流程幫我貸款,不知道流程是帳戶進出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丘國良、彭裔琁、胡綉雯、洪松甫、温富美、潘麗英、吳必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上開HOYA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以太幣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丘國良、彭裔琁、胡綉雯、洪松甫、温富美、潘麗英、吳必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丘國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胡綉雯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公司員工證各1份,洪松甫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温富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首頁資料及對話紀錄3份,潘麗英提供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1份,吳必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上開HOYA帳戶之申請資料、IP登入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署電話紀錄單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HOYA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丘國良、彭裔琁、胡綉雯、洪松甫、温富美、潘麗英、吳必權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黃佩瑜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資料及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倘係以虛偽製作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即非純正合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遑論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之理。然本件竟提供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財力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而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況且被告知悉不可以隨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便交予他人使用;一般正常貸款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依其資力無法貸款80萬元;是冒著姑且一試心態提供予對方;提供給對方就能貸到錢是不合理;剛開始有詢問過對方會不會是騙我,我原本有拒絕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上開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認識,竟仍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係為謀取貸得款項之利益鋌而走險,是被告交付上開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因為得以順利貸得資金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黃佩瑜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犯意交付上開HOYA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詐騙被害人丘國良、彭裔琁、胡綉雯、洪松甫、温富美、潘麗英、吳必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丘國良 (提告訴) 114年1月6日 19時許 89萬元 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以LINE聯絡丘國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依指示設定抵押不動產借款云云,致丘國良陷於錯誤 ,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2 彭裔琁 (提告訴) 114年1月9日 9時6分許 5萬元 於113年8月某日,以社群網站Threads聯絡彭裔琁,佯稱投資美股,依指示操作獲利,進行匯款儲值云云,致彭裔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4年1月9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9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3 胡綉雯 (提告訴) 114年1月7日 10時17分許 64萬1479元 於113年11月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胡綉雯,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綉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洪松甫 (提告訴) 114年1月9日 15時許 21萬5605元 於113年12月上旬,以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洪松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松甫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富國分行 ,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5 温富美 (提告訴) 114年1月8日 9時25分許 50萬元 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以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溫富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溫富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6 潘麗英 (提告訴) 114年1月6日 13時21分許 43萬8600元 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話聯絡潘麗英,佯稱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潘麗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7 吳必權 (提告訴) 114年1月6日 12時9分許 60萬元 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訊息 ,以LINE通話聯絡吳必權,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必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黃佩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