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ZZARELLA FRANCESC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MAZZARELLA FRANCESC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盤差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ZZARELLA FRANCESC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為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付新臺幣1萬元,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GLAD2GLOW紅石榴淨化透亮泥膜棒25g」及「GLAD2GLOW艾草淨膚泥膜棒25g」各1罐,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選任辯護人 鄭伊倫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ZZARELLA FRANCESC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GLAD2GLOW紅石榴淨化透亮泥膜棒25g」及「GLAD2GLOW艾草淨膚泥膜棒25g」各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45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GLAD2GLOW紅石榴淨化透亮泥膜棒25g」及「GLAD2GLOW艾草淨膚泥膜棒25g」各1罐(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AZZARELLA FRANCESCA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