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佳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佳儀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代理人曾筱婷取回,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佳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而饒富文青、書香氣息之誠品書店義享店內,徒手竊取供販售之書本1本【書名:「中醫超圖解: 認識中醫的第一本書, 陰陽五行、氣血津液、四診八綱、漢方用藥、經絡養生一次就懂 (新裝版)」,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所有權人】,得手後即步行至店外。嗣因其有多次竊取之嫌疑而早已為店家注意,誠品書店義享店之員工遂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即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曾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儀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因為當時血糖低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竊取前述書本之行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筱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行竊之過程確實存有諸多行跡軌疑之處一事,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暨告訴代理人曾筱婷於偵查中協助說明而有115年3月9日偵訊筆錄附卷足佐;佐以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567號、115年度偵字第4468號)案件中(見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且此案件被告警偵均認罪),亦可見被告早已在本件誠品書店義享店多次竊取相關物品,足見被告辯稱「如果要偷何必留下我個人資料」乙節,堪認被告涎皮賴臉、厚顏無恥、飾詞狡辯。是據上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耗費司法資源,請從重量處罰金2萬元,以儆效尤。另被告所竊取之書本業已發還告訴人,故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