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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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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奶光氣墊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張紫婕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身上不夠錢,所以我先拿上車、真的只是要買東西,錢不夠造成的誤會云云。經查:被告自承:我徒手竊取直接放入我隨身所攜肩背包等語(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當時尚且知道要將本案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以掩人耳目,足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又至店家購買商品需支付價金,始得取走商品,若未經店家同意、未支付價金擅自取走商品,即屬竊盜罪乙節,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告係高職肄業(院卷第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自承:我看到價錢後發現我身上也不夠錢等語(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也知道至店家購買商品必須付錢,卻仍於未支付價金之情形下,擅自將本案商品取走。況且,被告係於「114年8月27日」拿走本案商品,至「114年9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已相隔近一個月之久,都未能提出價金給店家,足以彰顯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牛奶光氣墊1個,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31號

被 告 張紫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2時42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大昌店,徒手拿取貨架上的牛奶光氣墊1個(定價新臺幣899元)放入隨身背包內。之後張紫婕未結帳即離去,經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紫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