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刑如下:
林瑋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林瑋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已成年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雯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瑋昀於民國114年8月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雯雯」使用匯款。嗣「雯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本案帳號,由林瑋昀依「雯雯」之指示於114年8月4日8時45方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聖民門市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以此方法製造附表二編號1、2蘇錫城、陳柏龍匯入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如附表二編號3陳慶欣匯入部分,因未及轉出而受圈存,乃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錫城、陳柏龍、陳慶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蘇錫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告訴人陳柏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陳慶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8日115欣字第7號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聖民門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㈦被告林瑋昀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陳慶欣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紀錄,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警示該帳戶後,相關款項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故尚未產生金流斷點,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屬洗錢「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雯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告訴人蘇錫城、陳柏龍、陳慶欣之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雖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且已賠償告訴人陳慶欣損失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1、44頁),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終能坦承犯行外,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陳慶欣損失,並願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得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並願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欲償還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六、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查被告自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114年8月4日提領出之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提領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計共6000元部分,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除上開6000元後,被告提領之其餘款項12,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依附表一之緩刑負擔欄所示條件為履行後,其經履行之數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自屬過苛,應自上開經諭知沒收之數額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慶欣匯款部分,係被告提領出上開款項後始匯入並遭圈存已如上述,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無關,故不得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惟仍屬於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陳慶欣,若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誠屬過苛,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 事實 主 文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附表二編號1 林瑋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向被害人蘇錫城給付3千元。 2 附表二編號2 林瑋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向被害人陳柏龍給付3千元。 3 附表二編號3 林瑋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轉(匯)款 金額 1 蘇錫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0日向蘇錫城佯稱破解任務便可以賺錢、約炮等情,致蘇錫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日17時33分許 3000元 2 陳柏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日向陳柏龍佯稱為約炮群組,需繳入會費、參加專案等情,致陳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3日13時45分許 3000元 3 陳慶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向陳慶欣佯稱為成人平台,需繳入會費、依指示操作數據平台可獲利等情,致陳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17時2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