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琪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家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家琪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告既已賠償逾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開庭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張家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大寮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科懋利脂受後生元綜合水果風味28包」、「美體專科40+碎酯錠30顆」、「莯蒔纖纖蒔光凍7入」(價值共計新臺幣3,53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僅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徒步離去。嗣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琪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然辯稱:我不記得當下為什麼有這種行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商品標價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即放入手提袋內,嗣於櫃檯結帳時並未將手提袋內商品拿出結帳,而僅提出1項商品結帳,且被告拿取商品及結帳付款時神態正常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辨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是本件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