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邱春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春滿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英棋、李明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張志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張志川」之網友,對方說我工作很辛苦,還要養小孩,要匯錢給我,叫我把帳號給他,但是需要提款卡,我才會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但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云云(偵卷第156頁)。然查,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能順利提款,由此可見倘非被告自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密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即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但其所稱係為供他人匯入款項等節,顯無需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必要,則其為取得匯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係正當理由,且被告既自述對該人之本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偵卷第156頁),其與對方亦不具備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自應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當已有認識,其所為即屬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此並不因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係為取得匯款而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邱春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滿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成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英棋、李明珪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英棋、李明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棋、李明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春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依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志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暱稱「張志川」網友,他每天都跟我聊天,對方說我工作很辛苦,還要養小孩,要匯錢給我,叫我把帳號給他,但是需要提款卡才有辦法匯錢,我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但我沒有提供密碼等語。惟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自承對「張志川」之本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英棋 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語彤」、「黃靜蓉」之帳號,向告訴人黃英棋佯稱:投資白銀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29日11時8分 12萬元 元大帳戶 2 李明珪 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sage356」,向告訴人李明珪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30日10時33分 2萬元 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