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慶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張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4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工地,見該工地大門未關乃步行進入,並趁該工地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華盛公司工地主任白書維管領之銅線1捆(長度約30米、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銅線)藏放在外套後方,於欲離去該工地之際,為該工地內不詳人員察覺有異緊追在後,張慶國隨即將本案銅線棄置於工地門口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白書維得悉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慶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白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