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吳政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㈠吳政瑜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龔義翔」之其成年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龔義翔」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楊宇鋐、呂琼雅、林偉晟、蔡秝凱、姚良興、吳O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6人(下稱楊宇鋐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楊宇鋐等6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政瑜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7、298、299、3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21時55分許,搭乘其友人侯岳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北向車道,為警執行路檢攔查時,經警徵得吳政瑜同意後,於同日23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之犯行部分:被告吳政瑜於偵查中之供述(甲案偵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甲案審訴卷第152、238、249、250頁)。
㈡犯罪事實欄
㈡所載之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乙案警卷第16至18頁;乙案偵一卷第31、32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乙案偵二卷第39、40頁;乙案審易卷第33、34頁)。
㈢證人侯岳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警卷第12至14頁)。
㈣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乙案警卷第43頁)。
㈤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見乙案警卷第514頁)。
㈥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乙案偵一卷第40頁)。
㈦被告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485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乙案偵二卷第48頁)。
㈧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楊宇鋐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楊宇鋐等6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楊宇鋐等6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宇鋐等6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宇鋐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6歲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由此可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核其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宇鋐等6人實施詐騙,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再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㈠、
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甲案審訴卷第250頁),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乙案審易卷第35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訴卷第2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㈠、
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楊宇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1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Kasia Ying」及LINE帳號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與楊宇鋐聯繫,並佯稱:欲向楊宇鋐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要透過7-11交貨便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楊宇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3日23時45分許,匯款36,085元
①楊宇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50、51頁)
②楊宇鋐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47、53、54、57頁)
③楊宇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8至8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7至43頁) 2 呂琼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暱稱「_hossini_tamin林依晨」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秀琴」等名義與呂琼雅聯繫,並佯稱:欲向呂琼雅購買其在Threads上所刊登販賣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要透過綠界科技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呂琼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3日23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
①呂琼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92至95頁)
②呂琼雅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89、97至105頁)
③呂琼雅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07至115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7至43頁) 3 林偉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Jiang Tianyang」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8591夜間線上客服」等名義與林偉晟聯繫,並佯稱:欲向林偉晟購買其在臉書上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遊戲帳號,要透過8591網站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資金驗證云云,致林偉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4日0時18分許,匯款29,015元
①林偉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6至128頁)
②林偉晟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117、121、123、129至132頁)
③林偉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3至14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7至43頁) 4 蔡秝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Sy No」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偉峰」等名義與蔡秝凱聯繫,並佯稱:欲向蔡秝凱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寶可夢卡片,要透過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匯款才交易云云,致蔡秝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4日0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匯款29,989元
①蔡秝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50至152頁)
②蔡秝凱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149、153至155、158頁)
③蔡秝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9、16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7至43頁) 5 姚良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創建指導員汐談」、「創建指導員云韶」之名義與姚良興聯繫,並佯稱:如要購買保健藥品,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姚良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4年5月3日23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5月3日2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①姚良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②姚良興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161、163至168頁)
③姚良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73至18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7至43頁) 6 吳O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0時許稍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方式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線上專員」之名義與吳O潔聯繫,並佯稱:欲向吳O潔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徽章,要透過交貨便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O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4日0時49分許,匯款49,985元
①吳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87、188頁)
②吳欣潔之報案資料(見甲案警卷第183、185、189、190頁)
③吳欣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91至19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17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 吳政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㈡所示 吳政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