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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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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蜜香大雞腿便當」更正為「秘香大雞腿便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冰棒1盒,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當1個,業由店員當場討回,有告訴代理人朱䉢珺、證人梁嘉茵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牛奶冰棒-紅豆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58號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而離去現場。嗣經朱䉢珺發現遭竊情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朱䉢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孫慧珠於警詢時全程行使緘默權不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䉢珺、證人梁嘉茵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便當置放於隨身包包內,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並走出店外,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店員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報警處理,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2之商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1 民國115年3月28日15時38分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鎮和誠門市 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之蜜香大雞腿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2 115年3月29日 7時45分 同上 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之義美牛奶冰棒-紅豆1盒(價值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