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許雯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雯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更正為「被告許雯雯於偵查中之供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許雯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車牌不是偽造的云云(偵卷第128頁)。惟查,上開車牌送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之事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5年2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50224124號函、偽造車牌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前述及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偽造「ARQ-0938」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車牌是一個弟弟的女朋友的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某日,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牌照為註銷狀態,為使用本案車輛上路,向不詳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嗣其於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1月13日,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為ETC系統所記錄拍攝而行使之。嗣經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ETC車輛協查系統辨識車牌異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高速公路ETC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50224124號函等件足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4年12月31日至115年1月13日之期間,接續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