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LANDER RICHARD ALA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USLANDER RICHARD ALAN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USLANDER RICHARD ALAN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刑事陳報暨聲請從輕量刑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SLANDER RICHARD AL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在相近地點,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瑋伸、曾筱婷所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所屬之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70元、1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院卷第17至21頁),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9,070元、10,000元完畢,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USLANDER RICHARD AL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USLANDER RICHARD AL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LANDER RICHARD AL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時尚廣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專櫃,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33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OWNDAYS高雄義享門市店長陳瑋伸、誠品書店義享店文具組長曾筱婷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瑋伸、曾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USLANDER RICHARD ALAN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15年4月6日、115年4月11日,在誠品書店義享店,共竊取水壺2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3副眼鏡之犯行,辯稱:我於115年4月6日、115年4月11日都只有竊取眼鏡1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瑋伸、曾筱婷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在同一場所,先後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請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行為,均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郭來裕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專櫃 竊取物品 竊取物品價值 1 115年4月6日12時4分許 義享時尚廣場3樓OWNDAYS高雄義享門市 眼鏡1副 3,790元 115年4月6日15時47分許 義享時尚廣場3樓誠品書店義享店 WOKY×VERVE聯名純鈦零秒瓶780ml霧銀水壺1個 1,880元 2 115年4月11日14時17分許 義享時尚廣場3樓誠品書店義享店 STANLEY輕重力系列IceFlow Aerolight快充瓶0.7L典雅紫水壺1個 1,380元 115年4月11日14時24分許 義享時尚廣場3樓OWNDAYS高雄義享門市 眼鏡2副 3,790元 1,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