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朱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蘭經典獨奏(700ml)
」壹瓶、「約翰走路XR21年(75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後實行數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噶瑪蘭經典獨奏(700ml)」瓶及「約翰走路XR21年(750ml)」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朱秉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5年5月4日12時14分許及同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十全三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車噶瑪蘭噶瑪蘭經典獨奏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聯合寶吉約翰走路XR21年1瓶(價值2,499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旋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店長林千筑察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為警通知朱秉祥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千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秉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千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在店內竊取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