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鄧凱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膠原胜肽壹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膠原勝肽」更正為「膠原胜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膠原胜肽1包,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鄧凱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大寮鳳屏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竊取貨架上之膠原勝肽1包(價值新臺幣33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蔡慶宏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鄧凱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慶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商品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