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3-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璿
吳思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8、318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李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吳思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賠償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璿、吳思遠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璿、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李璿、吳思遠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李秀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李璿、吳思遠及其辯護人與本案告訴代理人於114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陳述之量刑事項,另參酌前述審判期日後被告李璿、吳思遠及其辯護人與本案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陳報狀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璿、吳思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李璿、吳思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李璿、吳思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其等陷於更加無法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境,無助於其等早日復歸社會,亦使告訴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督促被告李璿、吳思遠盡力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李璿、吳思遠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依序命被告李璿、吳思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高雄榮民總醫院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倘被告李璿、吳思遠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李璿、吳思遠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 璿
吳思遠
上二人共同 張哲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璿、吳思遠為李秀卿(所涉毀損債權等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之姪女、外甥,李秀卿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A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將本案A土地出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嗣高雄榮總於109年初興建健康照護大樓,而就本案A土地進行開挖工程時,因發現地底下有遭回填石棉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遂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秀卿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李秀卿為求脫產以規避對高雄榮總之債務責任,竟與李璿、吳思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就李秀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通謀虛偽訂立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由李璿、吳思遠向李秀卿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6月17日,由吳思遠與李秀卿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代價,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下稱本案B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建號為776號,下稱本案建物)等不動產出售予吳思遠,並於同年6月29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提出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使該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吳思遠名下,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109年6月17日,由李璿與李秀卿簽訂買賣契約,分別約定以165萬元、773萬元之代價,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至7,下合稱本案C土地)出售予李璿,並分別於同年7月6日、27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提出渠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使該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李璿名下,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雄榮總委由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吳欣叡律師及羅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①佐證被告李璿於109年6月1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6月20日存入李秀卿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旋於同年7月10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②被告李璿於109年6月23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6月29日存入李秀卿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旋於同年7月10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③被告李璿於109年8月13日簽發面額173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8月19日存入李秀卿名下京城銀行帳戶,旋於同年8月20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④被告李璿於109年7月21日簽發面額265萬元之支票,經支票交換,於同年7月27日存入李秀卿名下高雄銀行帳戶,旋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吳思遠向另案被告李秀卿購買本案B土地(即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本案建物,業經左揭法院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而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秀卿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李秀卿將本案建物出售予被告吳思遠後,仍持續居住於該址迄今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李秀卿出售本案B土地及本案C土地等不動產未委託仲介出售,且其稱係因投資失利需資金週轉始出售本案不動產,然既有資金需求卻未委由仲介出售,與一般交易求最大利益之交易常情不符之事實。 8
①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5月12日高銀密字第11000000050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李秀卿所有設於高雄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453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李秀卿所有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被告吳思遠於109年7月2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400萬元至李秀卿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全數轉出之事實。 9 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11】華估字第C2LR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 佐證本案B土地及本案建物經評估市場價值為2,300萬6,000元,而被告吳思遠向另案被告李秀卿購買之價格僅1,200萬元,落差逾1,000萬元之事實。 10
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0418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6日高市楠價字第113700437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②本案B土地、本案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③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④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①佐證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本案B土地及本案建物,由另案被告李秀卿移轉登記至被告吳思遠名下之事實。
②109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由李秀卿登記至被告李璿名下之事實。
③109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4至7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由李秀卿登記至被告李璿名下之事實。
④被告李璿與李秀卿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分別為165萬元、773萬元,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所載之買賣價款別分別為243萬9,500元、1284萬元,佐證李秀卿低於行情將不動產出售予李璿之事實。
核被告李璿、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秀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李汶哲
土地 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與日期 備註 1 三民區 陽明 四 107-7 1/1 買賣、109年7月1日 李秀卿虛偽出售予吳思遠 2 三民區 陽明 四 102-1 1/1 3 三民區 鼎盛 225-2 1/1 買賣、109年7月8日 李秀卿虛偽出售予李璿 4 左營區 左東 531 7/36 買賣、109年7月28日 5 左營區 左東 534-1 7/36 6 左營區 左東 643 7/36 7 左營區 左東 643-2 7/36 建物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與日期 備註 1 776 三民區澄平街288號 陽明段四小段107-7、102-1地號 1/1 買賣、109年7月1日 李秀卿虛偽出售予吳思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