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12月1
議庭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原萃綠茶玉露(無糖)壹組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
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一、劉東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9月17日11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美術東店內之貨架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之原萃綠茶玉露(無糖)1組,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註:嗣於114年11月6日劉東益已賠償78元予家樂福高雄美術東店)。
㈡、114年10月15日11時22分,在家樂福高雄美術東店內之貨架上,徒手竊取價值價值合計368元之原萃綠茶玉露(無糖)1組、運動眼鏡1副。得手後將商品標籤撕下,並將運動眼鏡藏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欲行離去,為店員黃芷頤察覺有異而攔下劉東益及報警到場處理;劉東益遂將竊得之綠茶玉露(無糖)1組、運動眼鏡1副,當場返還予家樂福高雄美術東店之店員。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芷頤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分局)告訴,及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15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對上訴人即被告劉東益(簡稱:被告)之戶籍地屏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送達傳票,於同年4月22日由被告弟弟收受(簡上卷69、87頁);及對上訴狀所載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送達傳票,而於115年4月22日由大廈管理員收受(簡上卷5、71頁)。被告經合法送達,且未在監或在押(簡上卷8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簡上卷7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黃芷頤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上訴理由狀已敘明不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簡上卷5頁),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月20日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偵卷11至13、71至73頁)及於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簡上卷5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芷頤證述在卷(偵卷15至17頁)。暨有兩次犯行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偵卷19至39頁)、鼓山分局115年3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630200號函(簡上卷55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兩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之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之
㈡所示竊盜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事實一之
㈠竊盜既遂罪)、新臺幣1萬元(事實欄一之
㈡竊盜未遂罪),及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宣告,並且已坦承犯行及私下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減輕原審判決之刑度及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至11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其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警訊筆錄及戶籍資料)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暨原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除本案外,因為其他次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判刑(詳簡上卷23、85至86頁前科紀錄)。因此本院認不宜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亦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宣告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之
㈠犯行,以被告竊得之原萃綠茶玉露(無糖)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原審判決書)。
㈡、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一之
㈠犯行竊得之原萃綠茶玉露(無糖)1組,被告已於114年11月6日賠償家樂福高雄美術東店,被告雖請求開立書面證明,但店長表示已開立發票,遂無另立字據之必要,因此請求鈞院函查等語(簡上卷10至13頁及高雄美術東店2025年11月6日下午14時36分消費列表影本)。
㈢、經查,事實欄一之
㈠犯行,未扣案之原萃綠茶玉露(無糖)1組,雖為被告本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原審卷證內雖無相關還款紀錄,而且被告於上訴時才主張其已將賠償告訴人。但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函請鼓山分局查詢結果,該局以115年3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630200號函覆本院略以:經詢告訴代理人黃芷頤表示,被告劉東益已賠償新臺幣78元等語(詳簡上卷55頁)。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78元之原萃綠茶玉露1組,業經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應無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綠茶玉露(無糖)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被告以不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