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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7-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0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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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浩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

日114年度簡字第459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緝字

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浩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鼓山華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展)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40元,被害人亦願意原諒我,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手電筒1支業經查扣,並與被害人以4,04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刑度,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㈣至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提出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原審判決業已詳予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有其他減低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是被害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影響罪責程度容為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且審以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手段,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該罪法定最低度刑,原審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稍有變動情形下仍屬妥適,被告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予宣告緩刑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表示同意以參加法治教育5場以上附條件予以被告緩刑(簡上卷第54頁),惟查被告前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8號判處拘役30日(2罪)、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處拘役20日(4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上字1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罪),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被告並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57至59頁),竟於114年2月16日再持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犯再犯而未改過遷善,若本案宣告緩刑實難策其自新,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蔡佩珊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浩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浩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報案紀錄」,並補充「被告唐浩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美工刀1支業經員警查扣,且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而屬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手電筒1支業經查扣,被告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4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偵二卷第42頁),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手電筒1支,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查扣而尚未經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惟該物價值1,040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40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唐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02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志宏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振宇五金」,下車進入店內後,待附近無人之際,持隨身攜帶之迷你美工刀,將貨架上商品「手電筒」1只之包裝紙盒與貨架掛勾處切斷,以此方式將商品自貨架上取下後放入口袋得手,隨即離開商家騎乘機車離去。嗣林志宏清點貨物發現遭竊,查看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浩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其所攜帶之美工刀為凶器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商品「手電筒」、美工刀、以及經本署扣案拍照之照片、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通知發還本案商品予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扣案美工刀雖體積非大,但其刀刃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商品「手電筒」1只,如告訴人未取回,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