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015號、第4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胡富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
一、胡富評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3月中旬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胡富評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胡富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呂文滄、葉晉呈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指示胡富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面交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胡富評再將所獲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呂文滄、葉晉呈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葉晉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4頁、第1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6頁、第141至143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偵四卷第109至110頁、偵六卷第9至14頁、第121至126頁、審訴卷第33至39頁、訴卷第49至56頁、第16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滄、葉晉呈(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四卷第41至44頁、偵六卷第49至53頁),並有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調閱結果、被告持用門號之網路歷程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之偽造識別證照片、告訴人呂文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第38頁、第47頁、第89至93頁、第97至121頁、偵二卷第155至158頁、第167至171頁、偵六卷第56頁、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金額為1,519萬元,如適用修正前法規,屬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所規範「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應依該規定論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如適用修正後法規,則屬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後段所規範「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0萬元」之情形,應依該規定論以「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刑責,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因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且適用要件上亦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專指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專指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見審訴卷第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2.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所為,與暱稱「李」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序各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又被告就本案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79號、第29015號、第40437號)移送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其本件各次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洗錢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2人各自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集團較為末端之面交取款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洗錢罪部分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2.另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亦涉有同類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詐欺等刑事案件,而由其他司法單位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辯稱本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第142頁、偵三卷第28頁、偵四卷第110頁、偵六卷第1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本件詐欺贓款均由被告全數上繳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印文部分):1.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共8張,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時用以取信告訴人呂文滄之物,自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該等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已因前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2.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手機、SIM卡、本件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中所持用未扣案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及潘映陸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宣告刑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呂文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文滄,佯稱:當沖交易順利可高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呂文滄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胡富評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將印有「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印文之「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及「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印出而偽造之後,持之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出示以取信於呂文滄而行使之,並將該存款憑證2紙交予呂文滄,且當場向呂文滄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款項後離去,復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4日 21時許 胡富評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共捌張,均沒收。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19萬元 2 葉晉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晉呈(原起訴書誤載為「呂文滄」,應予更正),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葉晉呈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胡富評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之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將印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印出而偽造之後,持之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出示以取信於葉晉呈而行使之,並將該收據1紙交予葉晉呈,且當場向葉晉呈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款項後離去,復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予指定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2月24日 11時許 胡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博愛華夏門市) 30萬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