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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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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3號
11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6592號、第198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柯博文與暱稱「魚躍龍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

,由柯博文以附表一所示面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附

表一所示面交金額後,柯博文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博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偵卷第22頁;乙偵卷第70頁;甲院卷第38頁;乙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查訪表、照片、「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即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增訂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此均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新增之獨立罪名,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雖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然因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效果由應減(免)其刑修正為得減(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偽造「楊齊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與暱稱「魚躍龍門」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一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介紹我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之人為邱郁中,他轉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捷克」給我認識,之後「捷克」又轉介我給暱稱「魚躍龍門」等語(見甲警卷第13頁;乙警卷第15頁),而邱郁中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甲院卷第61至63頁),惟依被告上揭供述情節,可知邱郁中為介紹人,尚無證據證明其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楊齊昇」署押及印文各壹枚,「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被告供稱:原本約定取得1%之報酬,但都還沒拿到我就入監等語(見甲院卷第32頁),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旋於114年3月18日遭法院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卷內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出示之不實工作證,未據扣案,然考量工作證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主文欄 1 何育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艾蜜莉」、「股票-陳宜欣」向何育慈佯稱:註冊隆利投資平台,可以指導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何育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善志街口前,面交309萬9,398元。柯博文依「魚躍龍門」之指示,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載有「楊齊昇」姓名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已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何育慈收取309萬9,398元後,又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署「楊齊昇」之署名,並交付予何育慈。 柯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孔祥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向孔祥麟佯稱:加入盛兆源及立陽所合作主力內線帳戶,在該帳戶儲值操作當沖和權購,由專人面交現金作為當沖買賣及認購股票資金云云,致孔祥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 114年3月7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寶成大樓1樓,面交30萬元。柯博文依「魚躍龍門」指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收訖專用章」欄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偽造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齊昇」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傳送電子檔予柯博文,由柯博文下載後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於上開面交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柯博文假冒「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出示該工作證,並向孔祥麟收取30萬元,柯博文並當場在該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該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楊齊昇」署名,再將該存款憑證交付予孔祥麟收執。 柯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之「楊齊昇」署押及印文各壹枚、「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楊齊昇」署押及印文各壹枚、「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壹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924700號卷 甲警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592號卷 甲偵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3號卷 甲院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962300號卷 乙警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 乙偵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2號卷 乙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