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許麗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114年5月12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已主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一、許麗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轉交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報酬。許麗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NA雯」之帳號聯繫陳家慧,佯稱若依群組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56萬元。許麗嬌遂於114年5月12日10時前某時許,以另案扣押之OPPO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店列印集團成員提供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關鈞」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公司名稱不詳,詳後述),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大廳與陳家慧碰面,向陳家慧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陳家慧因而交付現金56萬元予許麗嬌,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關鈞。許麗嬌取得56萬元後,則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到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自小客車車底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家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許麗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1至39頁)相符,復有偽造之諧永公司收據及不詳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63至64、69至7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這份工作是我從臉書廣告上找到的,一開始是LINE暱稱「羅豪辰」負責面試,他跟我確認工作內容並簽合約後,由LINE暱稱「林立勳」傳送工作證、收據之QR CODE給我,讓我自行去列印,之後也是「林立勳」指示我攜帶上開工作證、收據去跟客戶收款並交付收據等語(偵卷第9至29、113至115頁)。堪認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面試之LINE暱稱「羅豪辰」之人、指示被告收取56萬元之LINE暱稱「林立勳」之人,及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56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羅豪辰」、「林立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關鈞」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該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或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爭執,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仍非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依照「林立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在「林立勳」指定之自小客車車底,但我是因為「林立勳」稱會有專人來收取,且他們的工作內容本就是如此,所以我否認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於偵查中飾詞否認,已難認屬自白犯行,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但本案仍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僅為貪取不法利得,率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輕微、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詳後述)等種種情節,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予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既已轉交予「林立勳」指定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而執行完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
㈢扣案之諧永公司收據(114年5月12日)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關鈞」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因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關鈞」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7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依法主動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載陳「許麗嬌、業務部外勤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觀諸告訴人提出所翻拍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5頁),其上固有被告之姓名,復載明其任職之部門:業務部、編號:1834及職位:外勤專員,然並無任何「諧永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稱之記載,是被告所配戴工作證上既未使用假名,且在無任何公司名稱之記載下,即難謂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因此,關於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4日15時許,依「林立勳」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與前案均為114年5月間,且均係擔任提示收據、工作證以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再參前案判決可知集團中均有「羅豪辰」、「林立勳」等人,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所參與本案跟屏東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9頁),故在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下,應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前案雖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想像競合犯,但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在本案中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應為繫屬在先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