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商業會計法(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家文係「弘琦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弘琦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管理臺灣區業務部的人員及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各廠商列帳時使用之名稱不同,另有人稱油杯或油脂補充器)、電池等商品的銷售;黃重文為弘琦公司南區業務副課長,曹惠貞為弘琦公司麥寮區業務高專,林加堡為弘琦公司中區業務課長,周昆皇為弘琦公司南區業務專員,林昆遠為弘琦公司麥寮區技服副課長,楊子賢為弘琦公司中區技服組長,簡佑存為弘琦公司南區技服專員,林裕芳、林志福均為弘琦公司麥寮區技服專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俊宏為東原電氣行負責人,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鴻公司)負責人,謝文吉為多加欣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周昆皇、林昆遠、楊子賢、簡佑存、林裕芳、林志福因職務之便,熟知弘琦公司台灣區客戶採購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的售價、規格與客戶採購流程、交易方式、商品安裝、巡檢服務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亦知弘琦公司南區辦公處的倉庫內,長年以來存有業務人員未交給客戶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下稱未列帳商品),均未列在公司帳內,竟與謝文吉、劉民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8年4月1日,陳家文與黃重文謀議,推由劉民瑋為登記負責人在外設立「美加企業社」後,於99年8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間,由陳家文與黃重文將弘琦公司未列帳之商品運出後,使用「美加企業社」名義,售予弘琦公司的長期客戶臺南市政府工程處,惟售予客戶之商品送貨及安裝、巡檢等服務項目,仍使用弘琦公司名義為之。渠等販賣所得贓款,均匯入美加企業社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民瑋將每筆匯款扣除5%公司稅金後,餘款均轉匯至陳家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文再轉匯半數佣金至黃重文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弘琦公司未列帳之商品侵占入己。
㈡於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3月底,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謀,以劉民瑋名義出資100萬元,成立致鴻公司,由陳家文、黃重文接續將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未列帳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運出,再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為掩飾致鴻公司販賣弘琦公司所有未列帳商品,並避免遭國稅局追查商品進項來源,陳家文遂指示劉民瑋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唆使被告以「東原電氣行」名義開立載有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出售予「致鴻公司」之假發票共10張交付劉民瑋,再由劉民瑋經由陳家文交予黃重文,作為致鴻公司貨品進項來源的發票。
㈢致鴻公司成立時,陳家文因熟知弘琦公司販售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予台塑關係企業的價格及交易方式,遂上網申請台塑關貿網站帳號,並負責商品報價,另指示黃重文透過管道在台塑關係企業採購網站內,建立致鴻公司megalube商標材料編號,並負責管理台塑關貿網站帳號、商品出貨、開立發票等工作。陳家文另指示劉民瑋申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客戶給付貨款。黃重文乃於102年6月時,請台塑公司不知情之仁武廠員工建立megalube商標自動潤滑器材料編號LUIOP231、油脂補充器材料編號M-812-150 LUIOP275、油脂補充器M-818-150LUIOP 276,並於102年8月16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的客戶(如台塑公司林園廠電保四課、公用機保二課、台塑公司仁武廠、唐榮鐵工廠等公司)所購買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當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迄103年3月間,黃重文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自弘琦公司倉庫內載回致鴻公司南區臨時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存放,旋於103年4月30日自弘琦公司離職,為躲避弘琦公司追查,雖未掛名成為致鴻公司職員,仍支領致鴻公司薪資,負責南區資金、人事、貨品業務管理,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詢價單、報價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
㈣陳家文於102年4月間,以承諾給予商品銷售金額10%作為佣金,邀約周昆皇加入致鴻公司,共同販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另由黃重文於103年3月間,以給予服務佣金2000元為對價,邀約陳秉韓協助處理致鴻公司之事務,於103年4月間,以給予服務佣金2000元為對價,邀約簡佑存協助處理致鴻公司之事務。周昆皇應允後,自102年5月3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服務的客戶(如安瀚視特公司、卜蜂公司、恆懋五金公司、珈明科技公司、燁聯鋼鐵公司、長興化學公司、大寶精密工具等公司)所購買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電池,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至上開商品送貨、安裝、巡檢服務,則由弘琦公司員工黃重文、周昆皇、陳秉韓、簡佑存等4人為之。周昆皇於103年3月31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即至致鴻公司任職,繼續負責業務;簡佑存於103年5月24日自弘琦公司離職,亦至致鴻公司任職,負責客戶端的售後技術服務。
㈤於102年9月間,陳家文以承諾將給予致鴻公司股份之條件,邀約林加堡加入致鴻公司,協助販售弘琦公司未列帳之商品,林加堡應允後,自102年9月27日起,將自己在弘琦公司服務的客戶「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保養課」欲訂購之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林加堡另邀約楊子賢加入致鴻公司,楊子賢於102年11月22日,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自動潤滑器予弘琦公司客戶「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上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保養課購買之商品,由黃重文使用貨運公司寄送;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購買之商品,由楊子賢親自送貨,商品安裝及每月巡檢服務,則由楊子賢為之。林加堡續於102年12月間,將弘琦公司中區倉庫內未列帳的油杯約400個,寄給黃重文供致鴻公司對外銷售使用。林加堡於103年3月31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為躲避弘琦公司追查,雖未掛名在致鴻公司名下,仍支領致鴻公司薪資,實際負責中區資金、人事、貨品、業務管理,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楊子賢於103年2月28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即至致鴻公司任職,負責業務及客戶端的售後技術服務。
㈥陳家文與黃重文、林加堡,於102年10月間,共赴雲林縣麥寮鄉,以承諾給予致鴻公司股份為條件,邀約曹惠貞、林昆遠加入致鴻公司,經渠等應允後,曹惠貞自102年12月5日起,陸續將弘琦公司客戶(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保養二廠保一課」、「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油電儀保養廠基礎油保養課」、「台化塑膠部保養二處保養二課」等公司)所購買之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曹惠貞另於102年12月25日時,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欲向「弘琦公司」訂購之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私下以致鴻公司名義販賣。上述客戶購買之商品,由曹惠貞、林昆遠親自送貨,或由黃重文使用貨運寄送,商品安裝、每月巡檢服務則由弘琦公司知情之員工林昆遠、林裕芳、林志福,以及不知情之員工楊淵荏、楊維榮、陳威錫、林良旗(上4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曹惠貞尚未自弘琦公司離職前,經陳家文指示,即於103年1月,在雲林縣麥寮區承租辦公室,作為存放黃重文寄送致鴻公司商品的處所,並管理致鴻公司麥寮區商品、資金、業務。103年1月14日,陳家文召集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謝文吉在此辦公室開會,討論「致鴻公司」招募員工的待遇及銷售獎金算法。曹惠貞於103年2月28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為躲避弘琦公司追查,掛名在「多加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係陳家文與謝文吉協議成立,由謝文吉掛名負責人,詳如後述)名下,支領多加公司薪資,負責致鴻公司麥寮區資金、人事、貨品、業務管理,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訂購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林昆遠於103年6月5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為躲避弘琦公司追查,未掛名在致鴻公司名下,仍支領「致鴻公司」薪資,實際負責技術服務。林裕芳、林志福自弘琦公司離職後,即至致鴻公司任職,負責技術服務。
㈦於102年6至7月間,陳家文邀約謝文吉加入致鴻公司,負責研發油杯,並由黃重文帶往台塑高雄仁武廠察看油杯安裝狀況。因將來得自致鴻公司配發股份者眾,陳家文與謝文吉遂於102年11月間,協議以謝文吉名義另成立多加公司,操控致鴻公司、多加公司人事、資金及公司營運。103年1月間,陳家文使用多加公司向「美加企業社」借用之支票,支付模具及申請商標之費用,並在樹林委託廠商代工生產油杯,自103年2月起,供應給致鴻公司各區使用(未開立發票)。陳家文另指示劉民瑋、林加堡分別於103年2月、4月間,至多加公司樹林代工廠製造油杯,直至同年8月結束代工。103年1月15日時,陳家文召集謝文吉、曹惠貞、林昆遠、黃重文、林加堡等人在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討論員工待遇及銷售獎金。於103年2至3月間,陳家文使用多加公司名義,至大陸弘琦公司購買自動潤滑器(620個、電池6000多個)售予致鴻公司。另指示多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憶霞於103年4月起,管理多加公司與致鴻公司出入帳、資金、訂購單,自己則負責台塑採購報價;指示曹惠貞於103年5月起,在「台塑關係企業」採購處上建立「多加公司」材料編號,指示曹惠貞、林加堡、楊子賢等人自103年8月起,使用「多加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使用「致鴻公司」員工作客戶售後服務及每月巡檢服務。
㈧嗣警於103年12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致鴻公司高雄區辦公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黃重文住家、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9室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處、桃園縣○○鄉○○路0號8樓謝文吉住家、高雄市○○區○○街00號9樓致鴻公司登記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號林昆遠住家同步搜索,另於104年1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6樓之13多加公司辦公處搜索,於104年2月26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文翊記帳士事務所」搜索,於104年9月23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搜索,當場扣得Easylube自動潤滑器24個、Megalube自動潤滑器40個、油杯524個、文件1箱、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電子產品(外接式硬碟)3個、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線材3條、文件1箱、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文件1包、文件1箱、文件1箱、文件1箱、自動潤滑器2個、油杯3個、光碟2片、電子產品(隨身碟)2個、Megalu be自動潤滑器37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Easylube自動潤滑器7個、電池600個、油杯1103個、油條15個、文件1箱,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