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蓁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被害人代號AV000-B112047號支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一、事實A03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遂行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國道交流道下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4日18時許,透過交友APP探探,以暱稱「凱」之名義結識居住在高雄市○○區○號AV000-B11204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凱」復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以LIN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並於通訊期間竊錄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旋將該等性影像及截圖傳送予甲女,對甲女恫稱:「看你要開多少錢買下這些照片與影片,如果封鎖或報警,我會散布給別人……」等語,致甲女因此心生畏懼,於112年6月26日21時54分、21時59分、22時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居所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1,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凱」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凱」之名義結識代號AB000-B112237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女),「凱」復於112年6月26日4時58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乙女,於通訊期間誘使乙女與其進行裸聊,過程中未經乙女同意,無故側錄乙女裸露身體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凱」旋即傳送其所竊錄乙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擷圖予乙女,並以散布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恫嚇乙女匯款至本案帳戶,致乙女心生恐懼,惟因金額太高,乙女無力給付,「凱」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及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女與「凱」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之轉帳交易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故無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類)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之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事實一之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甲女、乙女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甲女之財產損失,被害人甲女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續狀、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女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遭「凱」恐嚇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提領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慶衡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舒倪、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