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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臨時管理人(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臻愛嚴選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宋宇剛

相 對 人 臻愛嚴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宋宇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臻愛嚴選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臻愛嚴選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董事黃奕誠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發生車禍,經送醫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下稱系爭傷勢),迄今尚未恢復意識,已無處理事務能力,致相對人之公司事務無法正常運作,聲請人為宋宇剛為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運作之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股東協議書、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3頁)。復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黃奕誠目前之病情為何?可否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行使董事職權,據其函覆:黃奕誠目前意識混亂,無法自主表達,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又審酌,聲請人年約44歲為大學畢業學歷,曾出資相對人公司,並曾參與公司事務等情,有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股東協議書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第25-73頁)在卷可稽。衡酌上情,黃奕誠確實暫無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聲請人有意願且具相當之學經歷,並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應具有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能力,是以,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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