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劉明崑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受理,於11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787元、673,003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輛;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房地),於108年8月9日以3,800,000元售予其配偶之長子梁翔俞,復於113年3月7日再以4,620,000元向梁翔俞買回,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3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大寮區農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3月7日、3月29日,再於114年3月27日以4,950,000元售出○○房地,扣除償還大寮區農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2,934,500元、2,167,000元,及聲請人所稱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楊富仁借款等後,其實際取得103,263元。⒉聲請人任職於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87,926元,113年間收入共682,252元,1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453,829元(含年終獎金、特休未休補助共123,398元);於114年2月至7月在啓裕通運有限公司兼職,期間收入共7,600元;因網路遊戲中獎,於112年6月至12月取得397,000元,113年1月至11月共取得1,052,783元;於114年7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97,536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07-216頁)、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11-414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95-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535-537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91-133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135-183頁)、大寮區農會函(更卷一第65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5頁、更卷二第1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一第231-261頁、更卷二第171-172頁)、代書費收據(更卷一第277-289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更卷一第229頁、更卷二第169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415-613頁、更卷二第185-305、331-43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173-183、307-329頁)、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7-189頁)、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一第191-193頁)、薪資單(調卷第23-29頁、更卷一第647-655頁)、薪資明細表(更卷一第367頁)、服務證明書(更卷一第363-36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369頁)、啓裕通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二第15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439頁)、本院115年4月8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549-554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195-199頁)可參。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任職於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特休未休補助)51,5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123398÷12=5158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113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間每月19,24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7-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配偶張愛英之長子梁翔俞所有房屋(調卷第61頁、更卷一第204頁),堪認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期須負擔其配偶張愛英及其母劉張簡淑英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等語(調卷第7-8頁)。經查:⒈聲請人之配偶張愛英係00年生,其與其前配偶梁廣隆育有長子梁翔俞、長女梁芷芸;其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輛,原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1月17日以2,935,692元售予梁翔俞;於市場擺攤販售滷味,每月收入30,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7-381頁) 、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57-6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449-45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63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5-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535-537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615-623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43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二第441頁)附卷可憑。張愛英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已逾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尚足以維持生活,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張愛英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自非必要。⒉聲請人之母劉張簡淑英係00年生,與聲請人之父劉雄川(108年8月13日死亡)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其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中度失智症,無業,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調為每月領取4,164元,於114年4月領取12,494元,114年5月起則每月領取8,329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985元,115年1月起調為每月1,052元;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3年1月17日、7月16日、5月12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3,000元、7,5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83-387頁) 、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59-661頁)、身障證明(更卷一第38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二第443-4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455-45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539-54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27-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二第535-537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389-409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37-639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一第625頁)可佐。依劉張簡淑英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固主張其胞兄劉柄樺失聯,其胞姊劉娟娉出嫁,家境不佳,劉柄樺、劉娟娉均未負擔劉張簡淑英之扶養費等語(調卷第62頁、更卷一第204-205頁)。惟其未就劉柄樺、劉娟娉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劉柄樺、劉娟娉對對於劉張簡淑英,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劉張簡淑英原與聲請人同住,自114年1月起與聲請人之胞弟租屋同住(更卷一第204頁),爰以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扣除劉張簡淑英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一第625頁)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負擔額以2,7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2746】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1,58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403元及劉張簡淑英之扶養費2,746元後,尚餘33,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343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74,415元(調卷第47-5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尚可於5.4年(計算式:0000000÷33438÷12=5.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清償完畢。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一第635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10年之職業生涯。此外,其於112年6月至113年11月因網路遊戲中獎取得之款項共1,449,783元(計算式:397000+0000000=0000000),於114年7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97,536元,於114年3月27日售屋所得103,263元,其固稱償還邱志賢、台盛當鋪、陳家瑜、黃文倩、郭宗和、陳明華、黃靖凱、梁翔俞及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共1,348,836元等語,並提出領取之勞保給付去向說明(更卷二第557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更卷二第559-561、565、587、591頁)、與債權人對話擷圖(更卷二第563、573-575頁)、債權人出具之切結書(更卷二第567-5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一第291-303頁、更卷二第577-58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126、127號調解筆錄(更卷一第359-362頁)等件為證。然依此計算,前開各項大額款項扣除其所述各項支出,仍應有餘額1,701,7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益徵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之虞,而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