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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6-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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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湯逸凡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分33期,週年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3,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11年6月10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333號裁定(更卷第85-164、197-198頁)可參。又聲請人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共342,736元,平均每月約28,561元;於111年5月23日任職於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收入1,495元;於111年5月30日至7月22日任職於艾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盈公司),期間收入共69,817元;自陳於111年5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771元【計算式:(1495+69817)÷3=2377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等情,有艾盈公司函(更卷第295頁)、寶興盛公司函(更卷第297-299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291-2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335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23,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因曾毀諾,毋庸再為調解,於114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75,263元、812,778元,名下有2021年、2025年出廠重型機車各1輛(排汽量各為465C.C.、164C.C.),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701元、美元1,431元(換算約43,238元),而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之父。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22日起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任職,於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308,620元,113、114年間收入各775,131元、850,964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29-4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85-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1-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9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61-265、281-289、449-478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函(更卷第75-82頁)、薪資明細(調卷第39頁、更卷第219-220、277-27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0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37-42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435-439頁)可稽。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任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之114年平均每月收入70,914元(計算式:850964÷12=709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30,000元等語(含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1-19頁、更卷第48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364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70,9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364元後,尚餘50,5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88,210元(更卷第63-74、81、85-179頁),扣除聲請人可處分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3,939元(計算式:20701+43238=63939)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2.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50550÷12=2.8】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以65歲退休計算,一般可預期至少尚有38年職業生涯,並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㈤聲請人固主張:伊於115年9月22日職業軍人年限滿4年,單位沒有續留之意,可能會失業等語,若要月退,須服役20年,倘退伍,欲回入伍前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語(更卷第482頁)。惟聲請人工作及收入之異動,並未確定,尚屬臆測,依其目前之收入,聲請人仍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