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簡天傑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1%,每月清償13,89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114年9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61-65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165-198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14年9月至11月營業收入共214,167元(平均每月約71,389元,未扣除油資等成本)等情,有費用明細表(卷第263-273、489-493、501、505-511頁)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8,865元、長子簡○樂及長女簡○心扶養費共14,000元(詳後述),並扣除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每月共54,065元(債權人為裕融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51-153、163-164、199-201、207-217、281-321頁)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3,89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17,794元、5,990元、9,271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部(廠牌為賓士)、2018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5C.C);又其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其母親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在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762,287元;於113年4月至6月及12月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淨收入共21,280元;於113年5月21日至11月8日在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717,665元;自114年1月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靠行於力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至115年5月之營業收入共1,007,316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淨收入共754,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754115);於112年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028元;於112至114年各申報力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99元、5,990元、9,271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其金融帳戶於114年9月至12月於經斛斗雲匯入18,015元。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5、449-4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41-5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45-5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5-5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9-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85-3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1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1頁)、存簿資料(卷第229-251、357-3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03-504、537頁)、永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05頁)、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9頁)、行車執照(卷第257頁)、隊員營收明細(卷第37頁)、費用明細表(卷第263-273、489-493、501、505-511頁)、中華正大車隊多元化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車隊定型化契約書(卷第323頁)、入隊同意書暨車隊推薦獎勵須知(卷第325頁)、參與高雄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卷第327頁)、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卷第277-279頁)、車險保險單(卷第275頁)、車貸繳款單(卷第513頁)、油資統一發票(卷第515-536頁)、新光人壽函(卷第553-558頁)等附卷可證。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115年5月駕駛計程車每月淨收入44,360元(計算式:754115÷17=4436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原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1月起每月18,865元(含每月房屋租金,卷第541-54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卷第329-3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865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其長子簡○樂、長女簡○心,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652元,114年1月起每月各7,000元等情。經查:⒈聲請人長子簡○樂係000年00月生,現就讀國中,長女簡○心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簡○樂等2人於112至11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於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9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71-381、457-463頁)、學費收據(卷第3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3-3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55頁)附卷可考。簡○樂等2人既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簡○樂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卷第261頁),本院審酌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083元(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丁彥婷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所負擔之簡○樂等2人之扶養費用,每月應以7,042元(計算式:15403×2÷2=1540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4,3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865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後,剩餘11,4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149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79,797元(卷第55-59、151-153、163-201、207-21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0000000÷11495÷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