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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7-1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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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王琦瑋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5號受理,於同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106年4月5日起為可達廣告社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9年10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96,709元,110至113年查定銷售額各148,100元、174,000元、119,230元、186,919元,114年1月至9月查定銷售額共80,47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67-30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259-263頁)為憑。是可達廣告社於109年10月至114年9月,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8,411元【計算式:(96709+148100+174000+119230+186919+80470)÷60=13,42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476,630元、472,794元、496,297元,名下有2010、2012年出廠車輛各1輛(2010年出廠車輛業於114年7月8日報廢),並有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9股,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戶。⒉聲請人自110年5月10日起任職於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102,052元,113年間收入共446,114元(含中信造船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存入款),114年間收入共424,576元,115年1月至3月收入共93,462元;於113年2月23日、4月2日各領取職災傷病給付、勞保傷病給付13,310元、2,9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將郵局帳戶借予其舅方新富使用,方新富原每3個月補助其9,000元,自113年7月起減為每3個月補助其6,000元等語。另聲請人陳稱其固自106年4月5日起任可達廣告社之負責人,惟實際創立及經營者係方新富等語。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365-36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3-9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99-105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7-10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1-134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5-319頁)、員工持股信託查詢(更卷第207頁)、元大法人持股信託系統(更卷第30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0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71-193、341-347、381-384頁)、員工服務證明書(更卷第11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7頁、更卷第115-117、333-339頁)、方新富(舅)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69頁)、聲請人115年7月3日陳報狀(更卷第37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65頁)等附卷可參。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方新富每3個月之補助款,每月共37,381元(計算式:424576÷12+6000÷3=3738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27-331頁)、與房東對話畫面擷圖(更卷第12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未逾此範圍,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親方育玲之扶養費,每月9,624元等語(調卷第11-12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母方育玲係51年生,與聲請人之父王保成(42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並與第三人育有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5-47頁)、鼓山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5-313頁)、親屬系統表(卷第349頁)可參。⒉方育玲於112至114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其男友所經營之果汁店幫忙,無工資: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5、369-371頁)、方育玲(母)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51-353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9-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13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95-2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68頁)在卷可考。依方育玲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方育玲於其男友之承租房屋居住(更卷第83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方育玲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另3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之負擔額應以3,851元(計算式:15403÷4=3851)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不予採計。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38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方育玲之扶養費3,851元後,剩餘14,2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28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70,662元(調卷第65頁、更卷第69-79、3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0000000÷14282÷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