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洪永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受理,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稱:伊無業,由伊配偶鍾沛宸每月資助12,000元等語,並提出鍾沛宸(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45頁)為證。然查:⒈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11月22日、108年2月1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要保書(下稱A、B、C要保書)填載聲請人之職業、服務單位地址為「府城小吃負責人,未載服務地址」、「府城虱目魚負責人,高市明誠路」、「府城虱目魚餐飲服務,高雄市華榮路」;又其於100年2月22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要保書(下稱D要保書)填載聲請人之職業「府城虱目魚廚師」,於112年10月16日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E契變書)填載被保險人即聲請人職業變更為「府城無刺虱目魚老闆、廚師」等情,有A、B、C、D要保書、E契變書在卷可稽(清卷第81-83、85-88、93-96、119-122、129-134頁)。而府城傳統無刺虱目魚小吃係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由聲請人之父洪清浮(00年0月生,設立登記時78歲)任負責人,於114年4月9日辦理歇業登記,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281-283頁)可證。⒉聲請人固到場陳稱:府城傳統無刺虱目魚小吃係伊小妹洪敏智所出資,以洪清浮名義登記,從一開始實際上經營者即為洪敏智,於114年3、4月間時候就收起來,伊於洪敏智盤下該店時候有幫洪敏智,於疫情期間生意就一落千丈,洪敏智有缺人時伊會幫忙,伊僅過年時領有紅包,直至114年洪敏智仍有給伊紅包,且洪敏智有時候會給錢讓伊去吃飯、加油,而洪敏智為伊家付出甚多,伊只是偶爾幫洪敏智管理,未領取薪水,洪敏智係開店看伊兒子能不能接,但生意沒有做起來,伊不知洪敏智所給紅包亦應列入伊之收入等語(清卷第291-295頁)。惟聲請人填寫A、B、C、D要保書及E契變書時,尚未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購買商業保險之行為,乃進行風險分散之私經濟活動,與債務清理目的無涉,聲請人本人對於保險人所要求填載事項,並無事先權衡利弊得失,預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則A、B、C、D要保書、E契變書所載內容,應貼近實情。況且,保險公司於處理投保業務時,應以被保險人體況、職業風險等級,作為准否承保、保費級距之評估標準,則負責處理各該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亦無擅自在A、B、C、D要保書、E契變書填載虛構工作必要。是聲請人就本院所為工作、收入之調查,恐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情形。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於書狀記載其無業,於本院調查程先陳稱:伊自10幾年前伊母親開始失智時起即無業,有從事臨時工,而10年內因伊母親失智狀況愈來愈嚴重,有時候會走失,伊即未再工作,專心照顧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嗣又陳稱:「洪敏智有缺人時伊會幫忙」、「伊只是偶爾幫洪敏智管理」、「洪敏智過年會給伊紅包」、「洪敏智有時候會給錢讓伊去吃飯、加油」等語(清卷第291-294頁),可認聲請人與府城傳統無刺虱目魚小吃之連結甚深,縱非實際之主要經營者,亦應自府城傳統無刺虱目魚小吃所營項目獲得若干利益。惟聲請人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調查期日前,未就其曾「輔助管理」府城傳統無刺虱目魚小吃,或自府城傳統無刺虱目魚小吃獲得收入等情,為任何之敘述,而於本院調查期日中,又為前開先後矛盾之陳述,且始終未就A、B、C、D要保書及E契變書記載其為「府城小吃負責人」、「府城虱目魚負責人」、「府城無刺虱目魚老闆、廚師」乙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難認其對本院所為工作、收入之調查,已盡依實陳述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工作、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本件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其既有違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