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程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代 理 人 高仙壽
相 對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註:申請狀記載115年3月1日,應為誤載,逕予更正】作成11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1號仲裁案件、本院115年度仲備字第3號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又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