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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026-07-13)

勞資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蕭邦庭

被 告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就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訴訟救助案件已告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