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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7-1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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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林晨希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鄭富升(原名:鄭金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2,相對人林晨希(原名:林雯軒)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2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2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3月30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分別於115年4月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