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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相 對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天能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2人法定代理

人 葉志忠

相 對 人 陳成恩

陳景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天能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陳成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天晴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葉志忠、天能國際能源有限公司、陳景暉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3月22日 12,000,000元 114年6月16日 002 113年1月5日 12,000,000元 114年6月1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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